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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金堂与被告刘金富、张小柱一般人格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刘金堂,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金富,男,61岁,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后里河东组。 被告张小柱,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金堂与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确民初字第00022号
原告刘金堂,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金富,男,61岁,汉族,农民,住确山县竹沟镇后里河村后里河东组。
被告张小柱,男,195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金堂与被告刘金富、张小柱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刘金堂于2014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光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堂、被告张小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金富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金堂诉称,2014年12月13日下午,原告刘金堂和被告刘金富因排水相邻关系发生纠纷,经报警后,竹沟派出所通知原告和被告刘金富到竹沟派出所调解纠纷,被告刘金富通知其亲家被告张小柱一起到派出所参与调解。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刘金富赔偿原告500元,被告张小柱心怀不满将刘金堂打伤,刘金堂住院一天。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27.6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金富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张小柱辩称,同意赔偿,但是不同意赔偿那么多,得划分责任比例,原告自身有糖尿病。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金堂和被告刘金富系兄弟关系,居住在同一村民组。2013年12月13日17时左右原告刘金堂和被告刘金富因排水沟发生纠纷,经报警后,被告刘金富通知其亲家张小柱一同去竹沟派出所调解。被告张小柱和原告刘金堂因言语不和被告张小柱打了原告刘金堂一巴掌,原告刘金堂的妻子张妮气愤之下打了张小柱一巴掌。发生纠纷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4日入住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1日,诊断为:1、脑震荡;2、左侧颞部及颌面部软组织损伤;3、2型糖尿病。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继续治疗糖尿病;3、随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1813.62元。原告的伤情经确山县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竹沟派出所询问笔录、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原始医疗费用票据、住院病案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因相邻排水发生争执,双方应做到互谦互让,不使矛盾扩大,积极寻求解决办法,才能得以化解矛盾。被告张小柱因故打原告一巴掌,并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损害后果,被告张小柱对此纠纷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刘金富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刘金富不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分别对原、被告的询问笔录,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并考虑原告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的因素,综合酌定原、被告对于此次民事纠纷应分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2:8。原告刘金堂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1813.62元、误工费30元、护理费30元、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0元、交通费酌定为40元。以上共计1943.62元。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的80%计1554.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金堂各项损失共计1554.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10元,二被告承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光璞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