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98号 原告楚一×,男,196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牛现旗、薛永喜,确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楚二×,男,196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全德,确山县三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楚一×诉被告楚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楚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永喜、被告楚二×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全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楚一×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其母亲共生育5个子女(三女两男),在2003年前,其父母已经60多岁,由原告为其耕种田地,收益归其父母,和原告在一起居住,单独生活。2003年其父亲得疾病时,原告积极抢救治疗,病故后从原告楚一×家出棺把父亲埋葬。2003年至2008年,被告没有尽赡养母亲的义务,母亲的责任田让被告耕种,被告不种,也不向母亲交纳生活费,母亲的责任田由原告耕种,由原告保障母亲的生活费和治疗费。2008年至2012年,其父母亲的责任田由原告楚一×全部耕种,由原告楚一×承担赡养义务。在此期间,被告一直未尽赡养义务。2012年2月,被告哄着母亲随其生活,到母亲病逝,被告也没有尽赡养义务,在母亲住院期间,既不护理也不交医药费,都是原告照管的。母亲病故,原、被告出资买了棺材把母亲埋葬。原、被告父母遗留的责任田共7.7亩现在由被告全部耕种,原告认为父母生前原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权分得父母遗留的责任田。为此请求判决父母遗留的责任田中的3.85亩由原告耕种。 被告楚二×辩称,原告与被告是亲兄弟关系,其父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当时被告是长子,先成家,村民组就给被告另找了一处宅基地,先与父母分开居住。原告楚一×成家较晚,就在本家的老宅子与父母一起居住,在原告楚一×成家后,楚一×居住在父母的老宅子,宅基地面积也较大,于是父母就自己建了两间瓦房同原告居住在一个院子里,父母单独生活,父母承包的责任田都是自己耕种。2003年农历十二月二十七日,父亲突患重病,经抢救无效病故。父亲埋葬时的一切费用全部由被告一人负担,共花费13000多元。2008年母亲年迈不能干活了,原告在没有与被告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把母亲的7.7亩责任田自己耕种。每年只给母亲拿600斤小麦和300元钱,作为母亲一年的生活费用。到2012年2月因原告楚一×一直拖欠母亲2011年的小麦600斤和300元生活费不给,再加上原告楚一×还经常辱骂母亲,不让母亲用电照明、用水,母亲差点自杀。具体情况有2012年2月4日八里岔村委调解书和确山县人民法院确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母亲于2014年7月4日病故后,被告为母亲办理丧事共花去3万多元。虽然母亲的责任田不属于遗产,但参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原告楚一×不尽赡养义务,法院可以确定其不分,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父母楚一某、李某某夫妇生前共生育子女五人,长子楚二×、次子楚一×、长女楚二某、次女楚三某、小女儿楚四某均已成家另过。2003年楚一某病故后,李某某单独生活。2008年因李某某丧失劳动能力,经协商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地由原告全部耕种,原告每年给付母亲600斤小麦、300元钱。2011年因原告楚一×未给付其母李某某600斤小麦、300元钱,经八里岔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楚一×与被告楚二×、其母李某某达成协议,协议约定,李某某跟随楚二×生活,其父母责任田麦收后由楚一×交出让楚二×耕种,楚一×给付李某某建房补偿款3000元,李某某以后的生养死葬均由楚二×负责。2014年7月4日李某某病故,楚一某、李某某夫妇病逝后,遗留承包地8.2亩,分别位于庄北边荒地1亩、庄东头一等地0.8亩、南河北边二等地3.6亩、庄东南二等地2.8亩。长女楚二某、次女楚三某、小女儿楚四某均已明确放弃耕种父母遗留的责任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本院(2012)确民初字第968号民事判决书、协议书、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土地承包收益,承包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亦不禁止承包人的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在土地承包期限尚未届满,土地所有权人八里岔村委三组收回楚一某、李某某承包地之前,原、被告均有权对父母遗留的承包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楚二×对父母生前尽到较多的赡养义务,本院酌定原告楚一×耕种2.8亩,其余5.4亩由被告楚二×耕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父母遗留的承包地其中位于庄东南的2.8亩由原告楚一×耕种,其余5.4亩由被告楚二×耕种;被告楚二×于2015年麦收后将2.8亩承包地返还原告楚一×。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楚二×负担100元、原告楚一×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宝宏 审判员 陈学军 审判员 王红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