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147号 原告邱凤龙,男,1954年7月20日生,汉族。 原告陈妮,女,1956年3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邱平,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邱凤龙、陈妮诉被告邱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凤龙、陈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被告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凤龙、陈妮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系南夏庄村干部。2014年6月28日中午,原告陈妮到被告家询问亲戚地亩卡的事未果。后被告将原告家门踹开,并骂原告,后发展为打原告及其家人,并致原告邱凤龙轻微伤。由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方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邱平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834.2元。 被告邱平辩称:原告陈述的与派出所调查的不一致,请法庭看派出所调查的内容。陈妮说被告拿老婆儿(华明珍)的地亩卡领取了土地补贴,被告向原告解释并不是自己领取的,但后来回来后听别人说被告还在说这个事,于是很生气就去了原告家,当时原告家没有锁门。陈妮说的不属实,是她们三个人打被告一个,陈妮还拿棍夯被告,致使被告脚踝受伤,派出所人员有照相,还有人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下午14时左右,被告邱平因琐事与原告邱凤龙、陈妮及二原告之女邱翠云发生争执,双方互相谩骂后又发生厮打,原告邱凤龙、陈妮与被告邱平在冲突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 原告邱凤龙受伤后先后在双河镇卫生院、解放军第159医院、确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及信阳信钢医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共治疗25天,花费医疗费3791元。在信阳信钢医院的住院诊断为:1.左侧第三肋骨骨折;2.左胸部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全休壹月,避免负重劳动叁月;2.防伤风、感冒、咳嗽;3.不适随诊。 原告陈妮受伤后在双河镇卫生院进行了检查和治疗,花费医疗费1203.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等相关书证,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邱凤龙、陈妮与被告邱平既是同村邻居又是远房亲戚,按照中华民族的优秀传统本应该以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和精神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纠纷。但在本案中,双方均未使用合情合理的方式解决矛盾,反而采取互相谩骂、殴打等违法方式解决争议,使得双方冲突逐步升级,对于最终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邱平主动寻找原告方争吵系引发双方矛盾的导火索,其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并赔偿原告之损失,本院确定被告邱平在本案中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邱凤龙、陈妮的各项损失为: 邱凤龙的损失:1.医疗费用:3791元。 2.营养费:10元×25天=250元。 3.护理费:除治疗期间外医嘱全休一月,全休期间需护理,30元×55天=1650元。原告方请求480元,本院依其诉请。 4.误工费:医嘱全休一月,30元×55天=1650元。原告方请求1380元,本院依其诉请。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5天=500元。原告方请求320元,本院依其诉请。 6.交通费:根据邱凤龙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陈妮的损失:医疗费1203.2元。陈妮系在住所地当地治疗,且未住院治疗,其交通费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方的损失共计7924.2元,被告邱平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5546.9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邱凤龙、陈妮的损失5546.94元; 二、驳回原告邱凤龙、陈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邱凤龙、陈妮负担100元,被告邱平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李 宁 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