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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金玉与被告刘新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46号 原告赵金玉,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国,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46号
原告赵金玉,男,1963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邦俊,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国,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梦林,确山县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赵金玉与被告刘新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赵金玉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邦俊、被告刘新国的委托代理人王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玉诉称:2013年4月,原告受雇佣给被告务工,具体任务是承建被告承包的盖烟炕的活。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干活时,由于被告找的其他工人搭建的脚手架不合格,导致原告从干活支架上踏空摔下,当天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急救,2013年10月13日出院,共住院147天,花医疗费用76471元,被告支付医疗费76205元。原告经诊断为骨盆骨折,股骨颈骨骨折,出院时医嘱全休六个月,两年内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原告婚生女儿赵玉林,2004年11月24日出生。由于伤势严重,原告出院后一直不能劳动,对今后的生活造成极大影响,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因此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60000元。庭审前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873.49元。
被告刘新国庭审时辩称:一、原告起诉状所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因踏空坠地受伤,是原告大意造成,原告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三、被告作为雇主,在原告受伤后为原告垫付了全部治疗费、生活费等相应费用,综上,原告起诉状所言与事实不符,原告对于自己在劳务中疏于安全防范,造成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金玉受雇于被告刘新国,为其承建的烟炕施工,2013年5月19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烟炕顶上跌落,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确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7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3年10月13日)花医疗费用76471元,经诊断为盆骨骨折,左股骨颈骨骨折,出院医嘱全休6个月。2014年8月28日,驻马店中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赵金玉受损伤作出驻申正司鉴所(2014)鉴字第560号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赵金玉的伤残等级为VI1(七级),2:被鉴定人赵金玉的后期医疗费用约需50000元人民币。鉴定费用1270元。原告赵金玉的女儿赵玉琳生于2004年11月24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刘新国已为其支付医疗费用76205元,原告出院后,被告又分多次给付原告现金161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人均年消费支出5627.7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住院证,出院证,户籍证明,司法鉴定证书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遭受损害的,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赵金玉受雇于刘新国,为其承建的烟炕工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致原告赵金玉受伤,被告刘新国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赵金玉作为成年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具有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其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烟炕顶上坠落,造成损伤,其自身存在一定的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相应的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状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为:4:6。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76471元;误工费13710元(30元/天×457天,2013年5月19日至2014年8月28日);护理费4410元(30元/天×14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20元/天×147天);营养费1470元(10元/天×147天);残疾赔偿费67802.72元(8475.34/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9004.37元(5627.73元/年×8年÷2×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后期治疗费用50000元,鉴定费用127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共计247378.09元。被告刘新国应负担148426.85元,减去其已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用76205元,出院后给付原告的生活费16100元,实际应承担56121.8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新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赵金玉医疗费等56121.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8元,原告负担1743元,被告负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文举
代理审判员  方光璞
人民陪审员  宋瑞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潘 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