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003号 原告魏新兰,女,1961年11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委托代理。 被告张新伟,男,1970年7月8日生。 被告余丽,女,1972年12月10日生。 上列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祥杰,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魏新兰与被告张新伟、余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富华、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以承揽汝南县王岗乡第四标段村村通公路缺少资金为由,让原告借贷按月息1分5厘计息,原告将60万元交被告用于工程施工。2013年5月工程竣工,被告从挂靠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却拒不偿还债务,原告迫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断。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纠纷于合伙协议,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新伟、余丽因修村村通公路缺少资金,就找魏新兰合伙,并于2013年7月28日补签一《协议》,其内容是:“甲方:张新伟、余丽;乙方:魏新兰。甲方张新伟、余丽因修建汝南县王岗乡第四标段村村通公路缺少资金,甲方就劝说乙方魏新兰合伙,工程总造价180万元,因魏新兰没钱需借钱,存在着利息问题,甲方张新伟、余丽同意本利都从工程款中付。于是魏新兰就在2012年3月1日借贷款60万元现金,利息按每1元0.015元计算。经甲方同意后魏新兰于2012年3月1日将60万元投入工程中,为期一年。施工期间由魏新兰的丈夫去工地监工,但至今一年半的时间了,工程款还没结回来,贷款方一直追要本息。甲方张新伟、余丽先以5万元的价格把门店和仓库、三轮车转让给魏新兰,待工程款结回还清贷款和利息、分清工程款利润后,魏新兰愿意再把门店、仓库、三轮车还给甲方,如魏新兰不愿意就在魏新兰的本息和利润中扣除5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5月份竣工,被告从挂靠的河南科兴建设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后没还60万元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6月11日原告魏新兰又让被告余丽写了一份60万元的借条。原告魏新兰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3月1日到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5.2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出对《协议》和借条中被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被告余丽书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本案通过立案庭立案后于2014年11月10日移送本院技术室,后因申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技术室于2014年12月22日将此案作退案处理。2014年12月29日被告张新伟的另外一位代理人张小明手持一份打印好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当庭替张新伟捺印,但至今申请人张新伟未到庭追认。 上述事实,有2013年7月28日《协议》、2014年6月11日借条、本院技术室退案通知、庭审笔录和张新伟司法鉴定申请书等足以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张新伟、余丽借原告魏新兰现金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2013年7月28日《协议》的内容看,主要意思表示是借贷关系,并没有真正的合伙意义上的共同投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意思表示,不符合合伙构成要件。况且被告余丽又于2014年6月11日给原告魏新兰补写了一份60万元的借据,这就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借贷关系的证据链条,庭审后被告虽然先后分别提出对《协议》、借条本人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余丽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被告张新伟在未到庭的情况下,由其代理人于2014年12月29日替其按指印的司法鉴定申请书,其本人至今未到庭追认。故该申请不能代表张新伟的真实意思表示,视为放弃司法鉴定的权利。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新兰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新伟、余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自2012年3月1日起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20元由被告张新伟、余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魏雪雁 审判员 陈贺平 审判员 姚建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栗 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