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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国省与被告吴东顺、陈辉、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邵国省,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邵赵顺,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邵国省的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1386号
原告邵国省,男,1954年9月1日生,汉族。
原告邵赵顺,男,1985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邵国省的儿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志刚,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辉,曾用名陈金森,男,1982年6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邵国省与被告吴东顺、陈辉、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邵国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大峰、李志刚到庭,被告陈辉到庭。原告邵国省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吴东顺、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国省诉称,2014年3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陈辉驾驶皖N41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李新店街处原告邵国省门前路段时,后面挂车脱钩造成原告房屋撞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队作出第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东顺(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吴东顺是被告陈辉雇佣司机,皖N41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辉,登记所有人是被告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126.48元。
被告陈辉辩称,我愿意作出相应的赔偿,我愿意承担诉讼费。其他的同意调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2时左右,被告陈辉驾驶皖N41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确山县李新店街原告邵国省门前路段时,后面挂车脱钩造成原告房屋撞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确山县交警队作出第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东顺(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皖N41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辉,吴东顺是被告陈辉雇佣的司机,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庭审前,原告向本院申请物损评估鉴定,本院分别委托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和加固、维修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撞混凝土柱受损严重,不适宜继续承载,建议加固、整修。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加固修复费用10426.48元。为此,原告先后支付鉴定费共计6200元。
上述事实,有参加庭审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票据等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确山县交警队作出第36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东顺(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认定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东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皖N4163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辉,吴东顺是被告陈辉雇佣的司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和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房屋受损程度和加固、维修工程造价进行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客观、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加固维修方案费1500元,被告陈辉未予认可。经核实,原告当庭出示的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书中附有加固、维修工程预算书,该预算书名称为“邵国省楼房加固”,内含“工程预算”、“施工措施”、“组织措施”、“人材机价”等,应视为加固维修方案,该方案加盖有驻马店市正泰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印章,该公司已出据鉴定费票据2000元,原告另请求加固维修方案费1500元属重复计费,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请和所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车辆损失如下:
1、加固修复费:10426.48元;
2、鉴定费:6200元;
3、交通费:酌定700元。
以上合计17326.4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邵国省、邵赵顺财产损失共计17326.48元;
二、驳回原告邵国省、邵赵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元,由被告陈辉负担233元,由原告邵国省、邵赵顺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明星
审 判 员  李义玲
人民陪审员  张旭东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方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