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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管×,女,汉族,农民,196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男,汉族,农民,1967年6月6日出生。 原告管×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96号
原告管×,女,汉族,农民,1968年6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莹,确山县普会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耿××,男,汉族,农民,1967年6月6日出生。
原告管×与被告耿××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0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到庭,委托到理人张莹到庭,被告耿××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管×诉称:原告与被告1989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大儿子耿×伟23岁、小女儿耿×萍15岁。2009年被告外出打工至2012年收麦时回来三天,后因家庭暴力2013年春季原告把被告起诉至确山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时至今日被告在哪干活也不告诉原告,女儿上学也不管,在这多年里被告从没给原告汇过钱,打过电话,双方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原告再也不能忍受这种生活了。原告据此请求:1法院判令二人离婚;2、法院判令家产及耕地归原告所有;3、法院判令女儿耿×萍由原告抚养。
被告耿××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结婚。婚后于1990年11月1日生一儿子取名耿×伟,于1998年11月19日生一女儿取名耿×萍。原告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讼请求,二人关系未改善,2014年6月24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常年不在家,原被告婚生女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村委证明、(2013)确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婚姻基础一般,经原、被告婚生女耿×萍证实被告耿××自2012年外出后,无法与其联系,原、被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常年外出,婚生女耿×萍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此婚生女耿×萍仍应跟随原告生活为宜,结合本县实际,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300元。原告起诉要求婚后共同财产及耕地归原告所有,但是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共同财产,原告可以收集证据后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管×与被告耿××离婚;
二、婚生女耿×萍(1998年11月19日生)跟随原告管×生活,被告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负担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女耿×萍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亚东
人民陪审员  翟春山
人民陪审员  渠 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马 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