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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红、左玉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红(又名刘伟、刘大孩),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左玉华,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825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红(又名刘伟、刘大孩),男,1973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左玉华,女,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明义,明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亮,男,1978年2月16日生,汉族。
被告(反诉原告)邱玲,女,1981年10月2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山水,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洪海,男,1974年8月14日生,汉族。
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红、左玉华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建红、左玉华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红、左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义到庭;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到庭;被告王洪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红、左玉华诉称:2014年3月10日晚19点左右,被告王洪海趁天黑派钩机挖断原告方经营多年的沙场出路,几个人一齐将原告左玉华打伤,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4000余元,派出所出具有治安处罚决定书二份为证。因被告挖沟截路,造成原告沙场停产停运30余天,原告两条采沙船每天损失4千余元共计12万余元。村委会和派出所曾就治疗费用、沙场损失费对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无效。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法律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9418.76元。
被告王洪亮、邱玲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不属实。原告所指的沙场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已经与沙场所占地的村民张进仓、张大福、王文梅、苏国香、张国荣等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并支付了租赁费,被告对争议的沙场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是在被告与村民签订租赁协议后又找这些村民的家属补签的租赁协议,被告签订协议在先,原告签订协议在后,原告协议所签的日期不属实。被告是在自己租赁的沙场场地上洼排水沟,被告的行为是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原告在被告的沙场场地上进行抽沙并堆放沙是构成了侵权。原告所诉的每天损失四千元,30天损失12万余元没有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在挖排水沟时原告没有在沙场场地上经营;原告是在被告挖完排水沟后才强行抽的沙;并且原告在几天内就将排水沟填平了。原告所谓的12万余元的损失不是原告合法的权益,原告即没有营业执照,又没有采沙的许可证,原告的采沙行为实质上是违法行为,其违法的民事行为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原告诉请的几个人将原告左玉华打伤,花去医疗费4000元也不属实。1、2014年3月10日被告正在自己租赁的沙场里干活,原告左玉华等人阻止被告;被告邱玲与左玉华发生争执,双方均打了双方。此事经当地派出所对双方均进行了治安处罚,各罚款500元。2、原告左玉华在纠纷中也将被告邱玲打伤,被告也住院进行了治疗。对此,被告已经提出了反诉。综上,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起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和证据;为此,请求合议庭在查明事实后,依照法律的规定,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被告王洪海辩称,被告当时不在场,不知道怎么回事,此事与被告无关。
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诉称:反诉人在2013年11月13日与沙场所占地的村民张进仓、张大福、王文梅、苏国香、张国荣等签订了《土地租用协议》,并支付了租赁费。2014年3月10日反诉人王洪亮租赁了钩机在沙场内挖排水沟,准备进行采沙作业。当天晚7时许,被反诉人左玉华带领几个人阻止反诉人的正常作业,左玉华与邱玲两个人发生厮打,反诉人邱玲被左玉华打伤。当晚邱玲被送到信阳钢铁厂医院住院治疗,在医院住院三天,花去医疗费1074.8元。住院期间的误工费3天3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90元、交通费100元。此事经派出所处理,左玉华和邱玲责任相当,每人被治安处罚罚款500元。另外,被反诉人在反诉人租赁的沙场内放置的油罐及堆放的沙反诉人要求被反诉人立即清理;在沙场内的五间违法建筑反诉人要去被反诉人立即拆除。并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已经支付租赁费8000元。为此,反诉人特提出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支持反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请判令:1、要求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医疗费1074.80元、误工费3天300元、护理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90元、交通费100元。2、责令被反诉人立即清理堆放在反诉人沙场上的沙及油管;并将五间违法建筑拆除。3、赔偿反诉人沙场场地租赁费8000元。合计9714.8元。
反诉被告刘建红、左玉华辩称:1、沙场签订的合同是反诉被告在先,两次合同均在反诉原告之前,要求驳回反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在双河镇张店村从事沙场经营。2014年3月10日晚19时,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夫妇雇佣司机张富林驾驶挖掘机将原告(反诉被告)刘建红、左玉华夫妇所经营沙场范围内的必经道路挖断,造成沙场暂停经营。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左玉华与邱玲互相厮打,致二人在冲突中均有不同程度受伤。确山县公安局双河派出所接警后赶赴现场对该治安案件进行了处理,2014年4月9日和2014年4月11日分别向双方出具了确公(双)行罚决字(2014)0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邱玲处500元罚款,对左玉华处100元罚款。
左玉华受伤后在信阳市平桥区中医院进行了治疗,共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3718.76元。出院诊断为:1.颅脑损伤;2.胸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合理饮食,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邱玲受伤后在信阳市信钢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2天,花费医疗费1074.8元。出院诊断为:1.颜面左手皮肤软组织损伤;2.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
刘建红、左玉华夫妇所经营沙场使用的土地系向苏国香、王文梅、张其树、张其金和张进昌等五户农民租赁的,双方于2008年5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10年。2013年11月13日,王洪亮也与上述五户农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其在签订协议时向五户农民虚构了刘建红不愿再租赁土地的情节。此次纠纷中被告挖断的道路既位于上述租赁土地的范围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病历、租赁协议等相关书证,证人苏国香、王文梅、张其树、张其金和张进昌的证人证言,本院调取的确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卷宗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王洪亮、邱玲非法截断原告方正在使用的道路系引发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左玉华在双方争议期间未能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维护权益,而是采用争吵、殴打的方式解决争议,其对于最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责任比例为1:5。被告王洪海未参与双方互殴,本次纠纷中也没有其它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王洪亮、邱玲辩称,虽然被告挖断了原告沙场的道路,但该道路位于被告租赁土地的范围之内,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经与五户农民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但根据上述五户农民在庭审中的证言,被告在协议签订的过程中虚构了事实,使得协议并未反映双方真实的意思,因此,上述协议对于双方无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原告刘建红与五户农民签订的租赁协议在先且未到期、也未被撤销和解除,原告依据双方协议得以行使对上述土地的占有、管理和使用权,被告方未经原告方许可即挖断道路,侵犯了原告方的上述权利。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不能证明其对于争议的土地有使用权,对于其反诉请求的第二项、第三项不予支持。
依照原告方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左玉华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3718.76元。
2.护理费:30元×10天=300元。
3.误工费:30元×10天=3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300元。
5.交通费:根据左玉华的治疗情况酌定为500元。
由于原告左玉华仅受到轻微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左玉华的损失共计5118.76元,被告邱玲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4265.63元。
原告方请求被告方赔偿沙场经营损失120000元,提交的证据为原告自行记录的沙场经营记账本和证人黄孝然的书面证言。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既不能证明原告因纠纷停止经营的期间,也不能证明原告实际损失达到了所诉的损失数额。综上,对于原告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反诉原告邱玲的诉讼请求、所提交的证明损失的证据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反诉原告邱玲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用:1074.8元。
2.护理费:30元×2天=60元。
3.误工费:30元×2天=6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天=60元。
5.交通费:根据邱玲的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
以上共计1354.8元,原告左玉华依照其责任比例承担225.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左玉华的损失4265.63元;
二、反诉被告左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反诉原告邱玲的损失225.8元;
三、驳回原告刘建红、左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刘建红、左玉华负担2788元,被告邱玲负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王洪亮、邱玲负担40元,反诉被告左玉华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晶
人民陪审员 潘 峰
人民陪审员 陈 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东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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