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李××,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审判长郭全成、审判员李磊、人民陪审员李剑光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李新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未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但被告不安心和原告过日子,时常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音讯,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子李一某生于2006年11月18日,婚生女李某某××生于2008年4月29日。被告石××于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间原、被告互无联系沟通,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被告石××外出时带走婚生女李某某××,婚生子李一某现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山县李新店镇民政所证明、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代理词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石××于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沟通,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外出时带走婚生女李某某××,婚生子李一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针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李一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某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石××离婚;
二、婚生子李一某由原告李××抚养,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石××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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