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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李,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诉被告石离婚纠纷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确民初字第00947号

原告李××,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帅,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石××,女,1980年7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诉被告石××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以审判长郭全成、审判员李磊、人民陪审员李剑光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2月在李新店乡民政所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未有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婚后育有两个孩子,但被告不安心和原告过日子,时常离家出走。2009年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没有音讯,原告四处寻找未果。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至今不与原告联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抚养。

被告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2月登记结婚。婚生子李一某生于2006年11月18日,婚生女李某某××生于2008年4月29日。被告石××于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其间原、被告互无联系沟通,分居已达五年之久。被告石××外出时带走婚生女李某某××,婚生子李一某现跟随原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确山县李新店镇民政所证明、确山县李新店镇王楼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户口簿复印件、庭审笔录、代理词等,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应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石××于2009年9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期间原、被告互无联系沟通,分居已达五年之久。以上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外出时带走婚生女李某某××,婚生子李一某现跟随原告生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针对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婚生子李一某继续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女李某某××继续跟随被告生活为宜。因被告未到庭,原、被告有无家庭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无法查清,本院不再对原、被告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石××离婚;

二、婚生子李一某由原告李××抚养,婚生女李某某××由被告石××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全成

审 判 员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剑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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