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曾云召与被告韩付龙、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75号 原告曾云召,女。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付龙,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龚梦,任该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775号
原告曾云召,女。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付龙,男。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南阳公司)。
代表人龚梦,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增迎,男。
原告曾云召与被告韩付龙、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云召的委托代理人陈昌建、乔宏伟,被告韩付龙,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增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云召诉称,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韩付龙驾驶的豫QC160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曾云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曾云召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云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曾云召住院期间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后没有音信。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0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原告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韩付龙辩称,豫QC1605小型普通客车我是以董会的名义所购买,我是实际车主,投有交强险,我已经向原告垫付约五万元医疗费,垫付费用的票据现在无法提供。
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辩称,对轮椅购买票据有异议,并未出示正规发票,也没有医院证明,不能证明购买轮椅的必要性;对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结论与实际伤情不符,伤残判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18时许,被告韩付龙驾驶的豫QC1605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原告曾云召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曾云召受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云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曾云召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住院证显示2014年2月28日出院,期间原告未停止治疗,实际住院34天,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全身复合伤,3、蛛网膜下腔出血;4、腹腔脏器损伤(肠空穿孔),5、急性弥漫性腹膜炎,6、左股骨颈及股骨干多发骨折,并建议转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在住院期间行“经腹腔镜肠穿孔修补术”和“左侧股骨颈、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3月28日泌阳县贾楼乡卫生院出具诊断证显示:曾云召因患“急性腹痛合并阑尾周围炎”住院治疗25天(2014.3.3—2014.3.28)。原告曾云召其损伤,经本院委托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1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曾云召因车祸外伤性肠穿孔行“经腹腔镜肠穿孔修补术”符合十级残;左股骨颈及股骨干多发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目前左髋关节、左膝关节主被动屈曲约90°,行走跛行,符合九级残。被告韩付龙所驾驶的豫QC160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医疗费79707.96元,因发生的医疗费未结算,原告在庭审后撤回对其医疗费的请求,并要求与后续治疗费一起另行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虽主张赔偿购买轮椅的费用1200元,但未提交购买发票及购买轮椅必要性的医院证明;原告虽主张赔偿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未提交证明原告之间相互具有被抚养关系的证据;被告韩付龙虽辩称向原告垫付五万元医疗费,但未提起反诉,亦未出示垫付费用的票据。
庭审中,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认为原告曾云召的伤残判定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
另查明:原告曾云召系农村居民;被告韩付龙系豫QC1605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韩付龙驾驶豫QC1605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曾云召的二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曾云召受伤住院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付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曾云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因此,被告韩付龙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由于豫QC1605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曾云召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57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关于原告曾云召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329天计赔。关于原告曾云召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韩付龙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一处九级残、一处十级残,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理应给予精神抚慰;按规定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21%),因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曾云召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护理费4535.17元(29041元÷365天×57天×1人),误工费22044.80元(24457元/年÷365天×3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57天×20元/天),营养费855元(57天×15元/天),交通费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年×20年×21%),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75371.4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云召19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855元),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曾云召72676.40元(护理费4535.17元+误工费22044.80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韩付龙赔偿原告曾云召鉴定费700元。因此,原告曾云召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曾云召主张赔偿医疗费79707.96元的问题,原告以发生的医疗费未结算为由,在庭审后撤回对其医疗费的请求,并要求与后续治疗费一起另行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曾云召请求赔偿轮椅费1200元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因原告购买轮椅未出示发票及医院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未提交相关的证据;因此,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韩付龙辩称垫付部分医疗费的问题,因被告韩付龙未提起反诉,亦未出示垫付费用的票据,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问题,因被告安诚财险南阳公司的申请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故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云召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四角。
二、驳回原告曾云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曾云召负担292元,被告韩付龙负担1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