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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明友与被告解传星、解传江、运达公司、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5号 原告李明友,男。 委托代理人杨理海,男。 被告解传星,男,汉族。 被告解传江,男,汉, 被告定陶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庆宾,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安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5号
原告李明友,男。
委托代理人杨理海,男。
被告解传星,男,汉族。
被告解传江,男,汉,
被告定陶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庆宾,任公司董事长。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公司)。
负责人许忠诚。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明友与被告解传星、解传江、运达公司、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友委托代理人杨理海、被告解传江、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传星、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明友诉称,2014年5月26日22时,被告解传星驾驶车牌号为鲁RF3396的货车与李林坡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林坡以及乘坐人李明友受伤。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达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且经过鉴定已经构成了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2192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传星、运达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解传江辩称,伤者损失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给李林坡、李明友一共40000元,包含给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现金29000元,杨理海领走11000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真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在泌羊公路羊册镇栗陈路口路段,被告解传星驾驶车牌号为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李林坡驾驶的豫Q8L591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林坡以及乘坐人李明友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明友遂被送往泌阳县羊册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4.88元;2014年5月27日到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2895.23元。医疗费用共计13080.11元均由被告解传江支付。被告解传星先期支付给李明友、李林坡医疗费11000元,后又提供29000元作为押金放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仲裁办公室,李明友、李林坡凭医院每日清单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仲裁办公室领取现金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李明友在泌阳县羊册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4.88元不包含在被告解传星支付费用(11000元+29000元)内。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定陶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解传江,二者系挂靠关系,解传星系解传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鲁RF33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单号为6673530080220140000617;鲁RH72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单号为6673530080220140000616。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分会委托,2014年9月26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明友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豫Q8L591二轮摩托在邵留栓经营的摩托修理门市修理,支付修理费2000元。
原告李明友是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解传星驾驶被告解传江所有车牌号为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李林坡驾驶的豫Q8L591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林坡以及乘坐人李明友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传星系为被告解传江提供劳务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解传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解传江与被告运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运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解传星驾驶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解传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李明友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虽对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李明友系农村户口,但其诉称其在县城务工并居住在县城,并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为此提供了泌阳县御鼎酒业商行加盖有泌阳县御鼎酒业商行及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的证明及2014年2月至4月工资表。由于原告仅提供三个月的工资表,且工资表载明2014年2月、4月均为本月最后一日为31号,显然违反公历计月规定,无法认定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泌阳县御鼎酒业商行加盖有泌阳县御鼎酒业商行及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的证明仅证明李明友于2012年5月23日至今在泌阳县御鼎酒业商行任仓管职位,并未证实李明友的经常居住地址,同时泌阳县公安局花园派出所仅在证明的空白处加盖公章,没有户籍民警的签字,亦无证明案件事实的其他意思表示,故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故原告李明友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县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对于原告李明友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李明友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李明友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原告李明友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3080.1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365天/人×120天×1人)、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365天/人×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49653.82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2798.71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护理费2307.3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8040.66元),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另案李林坡预留4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40798.71元,剩余8095.11元(除鉴定费760元)由被告解传星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解传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明友8095.11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共赔付原告李明友48893.82元,因被告解传江为原告李明友垫付医疗费13080.11元,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直接代原告李明友返还给被告解传江,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明友35813.71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应赔付被告解传江垫付款13080.11元。由于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能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解传江、运达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明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万五千八百一十三元七角一分;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解传江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三千零八十元一角一分;
三、驳回原告李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5元,减半收取927.50元,鉴定费760元,共计1687.50元,由原告李明友承担400元,被告解传江承担12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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