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6号 原告李林坡,男。 委托代理人杨理海,男,汉族。 被告解传星,男,汉族。 被告解传江,男,汉, 被告定陶运达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庆宾。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菏泽公司)。 负责人许忠诚,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林坡与被告解传星、解传江、运达公司、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林坡委托代理人杨理海、被告解传江、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传星、运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林坡诉称,2014年5月26日22时,被告解传星驾驶车牌号为鲁RF3396的货车与李林坡驾驶的二轮摩托相撞,造成李林坡以及乘坐人李明友受伤。肇事车辆挂靠在运达公司,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警认定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治疗花费巨大,且经过鉴定已经构成了伤残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334元,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解传星、运达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解传江辩称,伤者损失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给李林坡、李明友一共40000元,包含给驻马店仲裁委员会现金29000元,杨理海领走11000元。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真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22时许,在泌羊公路羊册镇栗陈路口路段,被告解传星驾驶车牌号为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李林坡驾驶的豫Q8L591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林坡以及乘坐人李明友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林坡遂被送往泌阳县羊册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33元;2014年5月27日到泌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5日出院,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10997.76元。医疗费用共计11181.09元均由解传江支付。被告解传星先期支付给李明友、李林坡医疗费11000元,后又提供29000元作为押金放在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仲裁办公室,李明友、李林坡凭医院每日清单到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仲裁办公室领取现金用于支付医疗费。原告李林坡在泌阳县羊册卫生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83.33元不包含在被告解传星支付费用(11000元+29000元)内。 另查明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运达公司,实际车主解传江,二者系挂靠关系,解传星系解传江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止;鲁RF3396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且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单号为6673530080220140000617;鲁RH728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且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单号为6673530080220140000616。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解传星驾驶被告解传江所有车牌号为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李林坡驾驶的豫Q8L591二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李林坡以及乘坐人李明友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解传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解传星系为被告解传江提供劳务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解传江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解传江与被告运达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运达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解传星驾驶鲁RF3396-鲁RH728挂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李林坡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李林坡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为29天。原告李林坡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181.09元、误工费1943.16元(24457元÷365天/人×29天×1人)、护理费2307.37元(29041元÷365天/人×2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9天×20元/天)、营养费435元(29天×15元/天),以上共计16446.62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4000元(另案为李明友预留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250.53元(护理费2307.37元+误工费1943.16元),剩余8196.09元按事故责任划分予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解传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林坡8196.09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共赔付原告李林坡16446.62元,因被告解传江为原告李林坡垫付医疗费11181.09元,该费用由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直接代原告李林坡返还给被告解传江,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李林坡5265.53元,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应赔付被告解传江垫付款11181.09元。由于被告天安财险菏泽公司能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解传江、运达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林坡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千二百六十五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解传江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八十一元零九分; 三、驳回原告李林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被告解传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