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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与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07号 原告李运安,男,汉族。 原告李加豪,男,汉族。 原告李加伟,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谷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07号
原告李运安,男,汉族。
原告李加豪,男,汉族。
原告李加伟,男,汉族。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谷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昌建,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天中山大道与雪松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姜振,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贺领,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与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谷飞委托代理人陈昌建、被告市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贺领、张远,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刘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运安及其妻子王花维乘坐被告谷飞(豫Q93100大型客车实际车主)雇佣驾驶员石克兴驾驶的豫Q93100大型客车(车主市运公司)与叶振国驾驶的鄂F2Y010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运安受伤,豫Q93100大型客车乘坐人王花维死亡。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飞的驾驶员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同时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为肇事车辆豫Q93100大型客车给乘客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483322.64元(不含被告谷飞支付的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谷飞辩称,肇事车辆豫Q9310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外部分由我承担,受害人王花维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李加豪、李加伟非受害人王花维之子,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市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豫Q93100大型客车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限额外部分由我公司承担,本公司系豫Q93100大型客车挂靠单位,受害人王花维系农村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原告李家豪、李加伟非受害人王花维之子,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查证肇事车辆豫Q93100大型客车在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投有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同时我公司是与市运公司签有保险合同,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不应把我公司列为被告,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谷飞(豫Q93100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所雇佣的驾驶员石克兴驾驶豫Q93100大型客车与叶振国驾驶的鄂F2Y010货车在S234线124km+100m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运安的妻子王花维、徐荣改、雍宏伟死亡,原告李运安及其他乘客均不同程度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谷飞的驾驶员石克兴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叶振国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运安遂被送泌阳中医院抢救,住院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355.78元。事发后,被告谷飞支付原告150000元赔偿金,垫付王花维殡葬费用2000元。
原告李运安与王花维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李运安与王花维夫妇于2003年5月11日生育长子李加豪,2004年7月28日生育次子李加伟。受害人王花维于1986年12月4日出生;雍宏伟于1968年9月12日出生,系非农业户口。
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李运安、李家豪、李加伟及受害人王花维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
豫Q9310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每人3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李运安及其妻子王花维乘坐实际车主为被告谷飞挂靠车主为被告市运公司经营的豫Q93100大型客车,双方形成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谷飞、市运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并应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运安及其妻子王花维在乘坐被告谷飞、市运公司经营的豫Q93100大型客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运安受伤及其妻子王花维死亡的事实清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谷飞是豫Q93100大型客车实际车主,被告市运公司系挂靠车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谷飞、市运公司应当就原告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谷飞、市公司所有的豫Q93100大型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当在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由于其与原告李运安及王花维不存在合同关系而不应列其为被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谷飞、市运公司作为客运承运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三十五条“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应当分别为旅客或者危险货物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之规定,应当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同时依照该条例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之规定,承运人责任险虽然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所调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投保该项保险是客运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系被告谷飞、市运公司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保险人,原告有权直接就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在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其主张赔偿责任。故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此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谷飞、市运公司等均辩称“由于受害人王花维系农村户口,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赔偿,对于王花维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赔”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另一名受害人雍宏伟系城镇户口,受害人王花维系农村户口,虽然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要求赔偿,但受害人王花维的死亡系交通事故侵权行为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于受害人王花维的死亡赔偿金依照城镇标准赔偿才能体现公平正义的精神,亦更符合立法的本意所在,故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谷飞、市运公司等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谷飞、市运公司辩称“原告李加豪、李加伟非受害人王花维之子,不能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如果计算也应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受害人王花维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的证明证实原告李加豪、李加伟系受害人王花维之子,公安机关所出具家庭关系证明,属于公文书证的一种,被告谷飞、市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局坡渡派出所关于原告李加豪、李加伟系受害人王花维之子的证明;但由于受害人王花维系农村户口,对于其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当依照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的问题。由于原告选择合同之诉进行赔偿,系违约损害赔偿,不是侵权损害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在本案中,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案件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1、请示报告显示,该交通事故系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承运人和旅客均无过错。受到损害的旅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仅选择承运人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该客运合同纠纷案件进行审理;2、承运人虽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但在旅客提起的客运合同纠纷诉讼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对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应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在旅客仅选择提起客运合同纠纷诉讼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其向违约责任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3、承运人向旅客支付的损害赔偿金额构成承运人在该交通事故中损失的一部分,可以向造成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之规定,原告可就精神抚慰金单独向交通事故的侵权人主张赔偿。
原告李运安系农村户口,对于原告李运安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三原告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李运安:医疗费10355.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误工费670.05元(1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795.64元(10天×29041元÷365天)、交通费、食宿费酌定2500元,合计14671.47元;二、王花维死亡赔偿费用: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42207.98元(5627.73元×7年÷2+5627.73元×8年÷2),合计509147.58元,两项损失总计523819.05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00元,下余223819.05元扣除被告谷飞已垫付的152000元,应由被告谷飞、市运公司共同连带赔偿71819.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产保险驻马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二、被告谷飞、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一千八百一十九元零五分;
三、驳回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原告李运安、李加豪、李加伟负担550元,被告谷飞、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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