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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卢照运与二被告卢建彬、邵建稳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75号 原告卢照运,男。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 被告卢建彬,男。 被告邵建稳(系卢建彬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照运与二被告卢建彬、邵建稳健康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675号
原告卢照运,男。
委托代理人吴彦东。
被告卢建彬,男。
被告邵建稳(系卢建彬之妻),女。
委托代理人史俊山,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卢照运与二被告卢建彬、邵建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照运及委托代理人吴彦东、被告卢建彬、邵建稳及委托代理人史俊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照运诉称,2014年3月26日10时许,原告和妻子外出回家后,发现被告卢建彬正在用挖镢挖原告家门口前的路,原告上前制止,被告卢建彬就用手中的挖镢朝原告后背夯去,将原告打倒在地,被告邵建稳也赶到现场对原告及其妻子进行殴打。原告受伤,共住院支付医疗费28644.19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已经构成轻微伤。综上,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费共计40000元。
被告卢建军彬、邵建稳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外伤被告有义务承担,其他疾病用药无义务负担;2、原告过错在先,应承担自己应负担的损失。3、公安机关的处罚是否有效力,需等待驻马店复议结果。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为其门前出路问题发生争执后,引起双方厮打。经法医鉴定原告的人体损伤为轻微伤。泌阳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泌公(杨)决字(2014)第0376、037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卢建彬、邵建稳各给予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7993.23元,后转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0650.06元。原告为请求赔偿医疗费等损失起诉来院。在诉讼前,二被告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驻公复决字(2014)决定,维持泌公(杨)行罚泌字(2014)03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系农村居民,2014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争执后,本应相互谦让,协商解决,
为其琐事双方引起厮打,厮打中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二被告的行为,
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引起本次纠纷的发生,原告存在相应的过错,对所造成的损失应自
负40%的责任,下余损失由二被告赔偿。原告应赔付的损失:医
疗费28643.29元,误工费536.04元(24457元÷365天×8天),
护理费636.51元(29041元÷365天×8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
费160元(20元×8天),营养费120元(15×8天),计30095.84
元,由二被告赔偿原告18057.50元(60%),其余部分由原告自
负。二被告辩称,不承担原告外伤之外医疗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表面虽系外伤,其本身疾病与配合外伤治疗存在因果关系,为
此,其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
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卢建彬、邵建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
告卢照运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八千零五十七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卢照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卢照运负担320元,二被告卢建彬、邵建稳负担4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