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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学生、吕玉琴、常金玉、常金华与被告孟庆伟、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56号 原告常学生,男。 原告吕玉琴,女。 原告常金玉。 原告常金华,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 被告孟庆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56号
原告常学生,男。
原告吕玉琴,女。
原告常金玉。
原告常金华,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勇。
被告孟庆伟,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
原告常学生、吕玉琴、常金玉、常金华与被告孟庆伟、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学生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勇、被告孟庆伟、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学生、吕玉琴、常金玉、常金华诉称,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孟庆伟驾驶豫QYA876两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至杨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茨园村北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常学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学生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豫QYA876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89416.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孟庆伟辩称,肇事车辆豫QYA876两轮摩托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垫付3322元,依法返还。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豫QYA876两轮摩托车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6时许,被告孟庆伟驾驶豫QYA876两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至杨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茨园村北路段时,与同向原告常学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学生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常学生遂被送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6538.96元。后于2014年11月13日在泌阳县骨科医院支付诊查费、医药费749元;2014年12月1日支付医药费172元;2014年12月3日支付医药费417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8日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常学生的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635元。2015年1月15日泌阳县价格认证中心确认原告常学生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总值为1190元,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孟庆伟所有的豫QYA876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2月1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常学生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
原告常学生及其妻子岳玉凤共生育四个子女,原告常金玉、常金华分别为其次女和三女。原告吕玉琴共生育八个子女,原告常学生系其四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孟庆伟驾驶豫QYA876两轮摩托车与同向原告常学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学生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庆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任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孟庆伟应就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孟庆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孟庆伟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常学生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500元。原告常学生提交的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冯庄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常学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对于其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故对于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常学生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00天。四原告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876.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32天×20元)、营养费480元(32天×15元)、残疾赔偿金24604.12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8475.34元×20年×11%)+被抚养人生活费(吕玉琴5627.73元/年×5年×0.11÷8+常金玉5627.73元/年×5年×0.11÷2+常金华5627.73元/年×13年×0.11÷2】、护理费2546.06元(32天×29041元÷365天)、误工费6700.55(100天×24457元÷365天)、精神抚慰金5500元、车损费119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50037.69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996.96元(医疗费7876.9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40元、营养费48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39850.73元(残疾赔偿金24604.12元、护理费2546.06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700.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190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50037.69元。鉴定费1635元及评估费200元由被告孟庆伟予以赔偿。由于被告孟庆伟已经垫付3322元,原告常学生应返还被告孟庆伟1487元(3322元-1635元-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常学生、吕玉琴、常金玉、常金华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零三十七元六角九分;
二、原告常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孟庆伟垫付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七元;
三、驳回原告常学生、吕玉琴、常金玉、常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原告常学生负担897元,被告孟庆伟负担1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周 建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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