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01号 原告张治业,男。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宁华、乔涛,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原告张治业与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治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华、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治业诉称,原告张治业于1995年5月至2004年10月在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从事提供案件线索、配合抓捕,在信访股工作期间,在执行抓捕任务时,肢体受伤,经鉴定为三级伤残,2004年10月离岗,后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均未解决。2014年12月3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与原告于1995年5月至2004年10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交纳养老保险金,办理退休手续。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张治业以要求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三金”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等为由向泌阳县公安局反应诉求。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未采纳原告之诉求,原告张治业向驻马店市公安局申请复核,驻马店市公安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不予受理信访事项告知书。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张治业向泌阳县人民政府信访,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信访事项不再受理告知书。2014年12月3日,原告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人事仲裁,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豫劳人仲案字(201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之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张治业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并向本院提交张治业的泌阳县公安局工作证复印件、泌阳县泰山庙镇人民政府困难救助审批表复印件,身着公安制服的照片、公安帽徽等证据,旨在证明其与泌阳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泌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泌阳县公安局政治办公室证明、泌阳县公安局财务股证明及部分民警证言,旨在证实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张治业提交的复印件证据无法与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证明力;其所提供的帽徽及照片亦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存在劳动关系;且被告泌阳县公安局提供了反驳的证据。故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原被告之间曾经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根据原告张治业的陈述,其于2004年10月离岗,原告未提交引起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治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治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