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68号 原告徐华松,女,汉族。 原告刘桂芝,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禹明凡,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大兴公司)。 负责人吴卫,该公司经理。 原告徐华松、刘桂芝与被告禹明凡、人保财险大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禹明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华松、刘桂芝诉称:2014年10月14日,被告禹明凡驾驶京NOAN28轿车沿吴楼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入行政路时与骑自行车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华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华松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明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京NOAN28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178015.1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禹明凡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在住院期间垫付有医疗费33007元。 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辩称,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9时,被告禹明凡驾驶京NOAN28轿车沿河南省泌阳县泌水街道办事处吴楼村内公路由北向南入行政路时与骑自行车沿行政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徐华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徐华松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禹明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华松遂被送泌阳县骨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为46558.02元。其中被告禹明凡垫付医疗费33007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2月2日驻马店中誉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徐华松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肇事车辆京NOAN28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 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原告徐华松公安户口簿显示为非农业户口。原告徐华松母亲刘桂芝共生育两个女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禹明凡驾驶京NOAN28轿车与原告徐华松相撞,造成徐华松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禹明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禹明凡依法应当就原告所受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京NOAN28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徐华松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日期酌定为110天;对于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二原告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6558.02元、残疾赔偿金97003.11元(22389.03元/年×20年×20%+14821.98元×5×20%÷2人)、误工费11439.40元(110天×37958元÷365天)、护理费3898.65元(49天×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49天×20元)、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二次手术治疗费6000元,合计176614.18元。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2341.16元(残疾赔偿金97003.11元+误工费11439.40元+护理费3898.6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下余损失44273.0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应共赔偿原告176614.18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禹明凡予以赔偿。由于被告禹明凡垫付医疗费33007元,该款由原告从被告人保财险大兴公司理赔款中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华松、刘桂芝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十四万三千六百零七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禹明凡人民币三万三千零七元; 三、驳回原告徐华松、刘桂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0元,减半收取19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330元,由被告禹明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