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03号 原告冯宗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闯,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宗旺与被告吕闯、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宗旺委托代理人禹翀,被告吕闯、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宗旺诉称,2014年8月11日9时许,被告吕闯驾驶豫QF7293轿车在泌阳县工业区瑞腾模具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冯宗旺碰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药费近7万元,二被告支付部分医药费后,其余的款项拒赔。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89538.99元,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吕闯辩称,我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出事故后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医药费应当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吕闯驾驶豫QF7293小型轿车在泌阳县工业区瑞腾模具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冯宗旺碰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闯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被送往泌阳中医院抢救治疗,支付医疗费175元;2014年8月11日12时原告转入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70天,支付医疗费63043.72元。2014年12月11日外购用药支付4050元,2014年12月18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CT检查支付56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向原告冯宗旺支付医药费10000元。豫QF7293小型轿车系被告吕闯所有,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5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AZHZZBBZH913E054548Z,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4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冯宗旺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冯宗旺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吕闯驾驶豫QF7293小型轿车在泌阳县工业区瑞腾模具厂院内倒车时将原告冯宗旺碰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吕闯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吕闯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因该事故发生在泌阳县工业区瑞腾模具厂院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可以参照本解释的规定处理该案件。由于豫QF7293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吕闯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冯宗旺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驻中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经本院审查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冯宗旺外购用药支付4050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冯宗旺提交病历、医院证明、购药票据,对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三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67828.72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8475.34元/年×8年×0.1)、护理费5569.51元(29041元÷365天/人×7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70天×20元/天)、营养费1050元(70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8228.5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7949.78元(残疾赔偿金6780.27元+护理费5569.5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6782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050元),余下费用60278.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按责任划分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吕闯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宗旺60278.72元。因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冯宗旺医药费1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冯宗旺17949.78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宗旺60278.72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共赔偿原告冯宗旺782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宗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五角; 二、驳回原告冯宗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8元,减半收取1019元,由被告吕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