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648号 原告何燕辉,女。 委托代理人何新民。 被告曹绍坡,男。 被告周朝友,男。 被告王留群,男。 原告何燕辉与被告曹绍坡、周朝友、王留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新民、被告周朝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留群、曹绍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燕辉诉称,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留群驾驶悬挂牌号为豫Q21683(假牌,车主周朝友)轻型普通货车沿马谷田至上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邑乡下余洼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培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培琳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留群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留群驾驶悬挂假牌号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及遇有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吴培琳步行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王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培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被告周朝友是实际车主,曹绍坡是借用人,王留群是曹绍坡的帮工人,被告周朝友明知事故车辆未年检合格不得上路却出借给曹绍坡,明显存在过错,曹绍坡明知王留群饮酒的事实,仍指使和雇佣王留群驾驶事故车辆接送朋友,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6506.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留群、曹绍坡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周朝友辩称,事故车辆所有人是确山致胜公司,由于致盛欠钱,本人暂时扣押了该车辆。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事发后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共计赔偿275000元,其中吴培琳的父亲吴祖强领取215000元,原告本人领取60000元,这些赔款都是三被告共同筹集,由于被告已经履行赔偿义务,不应在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人王留群驾驶悬挂牌号为豫Q21683(假牌,车主周朝友,未投保交强险)轻型普通货车沿马谷田至上邵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邑乡下余洼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行人吴培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培琳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留群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留群驾驶悬挂假牌号的机动车未保证安全车速及遇有雾气象条件时,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害人吴培琳步行横过公路未确认安全后通过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被告人王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培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培琳的父亲吴祖强为民事赔偿并以其和吴培琳母亲何燕辉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以周朝友、王留群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2014年4月13日,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王留群、周朝友一次性向吴祖强、何燕辉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一切费用19500元(含已支付的20000元),吴祖强、何燕辉不再追究王留群、周朝友的民事责任和王留群的刑事责任。驻马店市仲裁委员会向当事人送达了仲裁调解书,并已履行完毕,在王留群的家人要求吴祖强出具谅解书时,吴祖强要求增加赔偿款1万元,王留群家人另支付吴祖强1万元赔偿款后,吴祖强以自己的名义向王留群出具了谅解书。 另查明,吴祖强向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何燕辉出具的委托书系何燕辉父亲向吴祖强提交,出具委托书时吴祖强并未见到何燕辉,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员亦未对委托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吴祖强收到赔偿款后,未与何燕辉协商分配,未向何燕辉支付赔偿款项。为此,吴培琳的母亲何燕辉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被告人赔偿吴培琳7年成长期保育费、抚养费、监护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损失20万元,支付吴培琳死亡赔偿金20万元,赔偿精神、心理治疗费12万元,合计52万元,审理中,何燕辉与王留群妻子达成了赔偿协议,王留群单独赔偿吴培琳母亲何燕辉现金6万元,交付何燕辉代理律师何新民保管,待法院对王留群作出判决并生效后,代理人律师将赔偿款交付何燕辉所有;何燕辉对王留群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同时撤回对王留群的附带民事诉讼。协议达成后,王留群的家人将6万元的赔偿款交付何燕辉代理律师保管,何燕辉向王留群出具了谅解书,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2014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4)泌少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留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受害人吴培琳,女,2007年8月1日出生,系原告何燕辉及吴祖强的非婚生女,农村户口。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何燕辉系受害人吴培琳的生母,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被告王留群驾驶悬挂牌号为豫Q21683(假牌,车主周朝友)轻型普通货车与受害人吴培琳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培琳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王留群驾车逃逸,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吴培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留群是无偿为被告曹绍坡提供帮助接送他人的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被告王留群应当知道所驾驶的车辆未年检合格且系套牌,且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留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证实被告王留群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重大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曹绍坡应当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留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周朝友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当知道该车辆未依法进行年检合格且悬挂套牌不得上路行驶,却将车辆出借给被告曹绍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之规定,被告周朝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周朝友在庭审中辩称其系因为债务纠纷暂扣的事故车辆而不是车辆所有人,即使被告周朝友是暂扣车辆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但因其对所扣押车辆具有善良管理的义务,将车辆出借他人发生交通事故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周朝友、王留群依法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由于原告何燕辉未提出此项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何燕辉系受害人吴培琳的生母,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伤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原告何燕辉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169506.80元(8475.34年/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以上共计238485.80元。关于原告主张应计入赔偿范围及数额的其他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原告的以上损失,被告曹绍坡、王留群、周朝友等应当共赔偿190788.64元(238485.80元×80%)。但经查明,就本次事故被告王留群已经赔偿265000元(其中吴祖强领取205000元,原告何燕辉领取60000元),被告曹绍坡、王留群、周朝友等依法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何燕辉与吴祖强系受害人吴培琳的生父母,原告何燕辉与吴祖强对受害人吴培琳因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具有共同的权利,双方可依法对赔偿金进行分割,原告何燕辉如认为获得60000元赔偿金不公,可依法向案外人吴祖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燕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0元,由原告何燕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