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15号 原告刘鸿轩,男。 法定代理人陈爽。 委托代理人王树颖。 被告李万强,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谢中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陆威,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鸿轩与被告李万强、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鸿轩的法定代理人陈爽及委托代理人王树颖,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陆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鸿轩诉称,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李万强驾驶豫Q93130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东段“志诚全车美容”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鸿轩撞到致伤,构成十级伤残,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豫Q931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799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万强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述称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车辆实际车主是李万强,购买车辆时未进行过户登记,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无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5日18时许,被告李万强驾驶豫Q93130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路东段“志诚全车美容”门口时,将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原告刘鸿轩撞倒致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鸿轩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鸿轩当日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2日出院,住院59天,支付医疗费35948.82元,经诊断为足开放性外伤:1、左足背动脉、趾背动脉损伤;2、左足腓深神经、隐神经损伤;3、左足1-4趾伸肌腱断裂并缺损;4、左足跗骨脱位并缺损;5、左足皮肤撕脱并缺损。2014年11月14日、11月15日在泌阳县中医院支付检查费120元。豫Q931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单号为10665050720140013099,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4年11月17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鸿轩的损伤等级为十级伤残。豫Q93130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李书保,车辆实际转让给被告李万强,但未办理过户登记。被告李万强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刘鸿轩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万强驾驶豫Q93130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刘鸿轩撞倒致伤,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鸿轩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万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Q93130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由于被告李万强负事故主要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对于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由被告李万强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由于原告刘鸿轩系农村户口,尚系儿童,不具有劳动能力,且无充分证据证实其监护人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于其有关赔偿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赔,故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关于“原告请求按照城市标准赔偿无依据,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鸿轩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6068.8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80元(20元/天×59天)、营养费885元(15元/天×59天)、护理费4694.30元(29041÷365天×59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65078.8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6944.98元(护理费4694.30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36944.98元。下余损失28133.82元由被告李万强赔偿22507.06元(28133.82元×80%),鉴于被告李万强已经支付原告2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万强2492.94元,该款由被告阳光财险驻马店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赔偿给被告李万强。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意见虽是受理案件前本人一方申请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但经审查鉴定人具备相应鉴定资格,鉴定内容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故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鸿轩各项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四百五十二元零四分;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万强垫付款人民币二千四百九十二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刘鸿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由原告刘鸿轩负担375元,被告李万强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