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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杰须与被告王建春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22号 原告常杰须,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被告王建春,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杰须与被告王建春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222号
原告常杰须,男。
委托代理人王磊,男。
被告王建春,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杰须与被告王建春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杰须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王建春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杰须诉称,2014年5月13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被被告王建春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被告支付少量医疗费用,经调解被告拒不赔偿下余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2064.9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建春辩称,1、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同等,被告只能承担合法请求的一半;2、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应当扣除;3、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不认可,系原告单方鉴定,原告本身属于二级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7时30分许,被告王建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泌阳县花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花园路与碧水中路交叉口时,与由西向东逆向行驶的原告常杰须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上乘常馨允、常仪允)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常杰须、王建春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被告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17546.54元。2014年9月16日原告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60元。被告王建春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不服,于2014年11月24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后因自身原因,被告王建春于2014年12月18日书面提出撤回重新鉴定申请。
原告系农村户口。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另查明,被告王建春所有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王建春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与原告常杰须驾驶电动车逆向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双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事实清楚。事故发生后,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其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由于王建春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应按其双方责任比例负担。庭审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但因本人自愿撤回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常杰须已满60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尚在劳动并取得收入,故对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应支持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5255.61元(8475.34元/年×18年×0.1)、医疗费17546.54元、护理费1432.16元(29041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营养费270元(15元/天×18天),交通费酌定1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为39964.31元。被告王建春在交强险医疗费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慰抚金21787.77元,两项计35876.04.77元,下余损失8176.54元,按原、被告事故责任比例,被告负担4088.27元(50%),被告王建春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5109.96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赔偿原告32876.04元,下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常杰须各项损失共计三万二千八百七十六元零四分。
驳回原告常杰须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鉴定费760元,计1610元,由原告常杰须负担805元,被告王建春负担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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