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康龙公司与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42号 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泉。 委托代理人李幸。 被告肖文芳,女。 被告李梦涵,女。 被告李梦琪,女,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 原告康龙公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42号
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龙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连泉。
委托代理人李幸。
被告肖文芳,女。
被告李梦涵,女。
被告李梦琪,女,汉族。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军。
原告康龙公司与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龙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龙公司诉称,受害人李长德死亡不是工伤,原告将厂区内的卸板工作承包给了杜新会,受害人是由杜新会雇佣,不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事故不是发生在道路上而是在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工作区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泌阳县公安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违法,不应予以采信;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无法律依据。
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等辩称,李长德的死亡属于工伤,因原告未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故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述称“不属于工伤事故、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有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证实;由于原告存在重大过错,裁决其一次性支付抚恤金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请求依法裁决原告支付各项赔偿金940030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13时许,受害人李长德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泌阳县黄山口乡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公司路段时,与冯阳驾驶河南蓝天集团天中矿业公司所有的叉车发生相撞,造成李长德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事故双方为同等责任。李长德生前在原告康龙公司跟随杜新会从事装卸石板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肖文芳认为受害人李长德是在去原告康龙公司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而导致死亡。与2013年3月12日向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李长德与原告康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泌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认为原告康龙公司与杜新会签订的《卸板班组承包合同》是经济合同,其实质符合劳动合同要件,各种证据充分证明李长德确实在原告康龙公司工作,李长德与原告康龙公司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为此于2013年4月16日作出泌劳仲裁字(2013)3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受害人李长德与原告康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康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康龙公司与李长德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作出(2013)泌民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康龙公司与李长德存在劳动关系。宣判后,原告康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3)驻民二终字第28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4月24日被告肖文芳向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李长德所受伤害确认为工伤;原告康龙公司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泌阳县人民政府受理后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泌政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康龙公司不服于2014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作出(2014)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康龙公司要求撤销豫(泌阳)工伤认字(2013)30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康龙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驻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及抚恤金共计127万元。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泌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确认原告康龙公司支付被告丧葬费12430元,一次性工伤补助金43620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491400元(肖文芳113400元、李梦涵163800元、214200元)。原告康龙公司不服泌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泌劳人仲案字(2014)15号仲裁裁决。
原告康龙公司与杜新会签订的《卸板班组承包合同》中约定卸板工人每月工资为35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李长德生前从事该项工作。
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驻马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71.7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作原因死亡时其近亲属有权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受害人李长德在工作中受伤致死,经泌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该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且经本院(2014)泌行初字第38号行政判决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驻行终字第126号行政判决确认。因此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有权依法依法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用人单位偿还”,因原告未提交其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据,因此视为其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由于2011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10元,驻马店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71.75元,受害人李长德月工资为35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规定,原告康龙公司应当支付三被告丧葬补助金12430.50元(2071.75元/月×6个月)、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36200元(21810元×20)、供养亲属抚恤金491400元【肖文芳113400元(3500元/月×30%×12个月/年×9年)、李梦涵163800元(3500元/月×30%×12个月/年×13年)、李梦琪214200元(3500元/月×30%×12个月/年×17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八)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丧葬补助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四百三十元五角;
二、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四十三万六千元二百元;
三、原告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每月分别支付被告肖文芳、李梦涵、李梦琪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四十九万一千四百元;
以上一至三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泌阳县康龙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