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79号 原告张其祥,男,1950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张掊振,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其祥与被告张培振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其祥诉称,原、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在西,被告居东,房权证显示原、被告之间的通道6.7米,是双方的共同出路,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该通道上建筑院墙,占用通道2.9米,致使原告家的出路南北变窄,通行不便,经乡政府处理,要求被告拆除围墙,被告拒不拆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拆除公共出路上的障碍物,保证原告3.9米出路的畅通。 被告张掊振辩称,原告诉请的位置不是公共出路,而是两家之间的公共通道,现有通道不妨碍原告的生产生活,被告对原告的通行权不构成侵害,被告的围墙是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之前所建设,至今已建起二十年,原告一直正常通行,提起诉讼具有恶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其祥与被告张培振同村居住,东西为邻,原告在西,被告居东,1992年村镇规划时,泌阳县人民政府向原告张其祥的父亲张培运颁发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核定其宅基地用地面积336.1平方米,东至6.7米道西界,北至主路南界,西至3.2米路东界,南至荒场北界。因原告张其祥家西边3.2米路被别人建房占用,原告张其祥家出路一直由其门前向东经过其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的6.7米通道向北通行至东西大路。经现场丈量,自原告东墙至被告西院墙北边宽3.3米,南边宽2.76米,该6.7米通道部分被被告建的院墙占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原告张其祥与被告张培振之间所争执的6.7米通道不在原告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内,应属于村集体所有。原告宅基地使用证西边显示的3.2米路现无法通行,原告主张将该通道的3.9米作为其出路,没有相关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还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的规定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八条:“村庄、集镇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并监督实施”。以及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村庄、集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庄、集镇布点,村庄和集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庄和集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的规定。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显示其宅基地西至3.2米的路,东至6.7米的道,显然在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人民政府对“路”与“道”进行了区别,但对现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6.7米的道的用途未进行明确规划。因此,对该“道”内应留多少米宽的距离作为原告的出路本院无法确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道”用途的规划处理应当由人民政府作出。故对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其祥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洪林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石 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