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45号 原告张孔久,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文海,男。 被告张树衡,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孔久与被告张树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孔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海、被告张树衡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孔久诉称,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树衡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房芳)沿花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满楼酒店东段时,与同向右转弯的张孔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孔久、房芳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孔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8839.01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等共计23000元。 被告张树衡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本人没有撞到原告张孔久,是其自行摔倒,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其主张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不应支持,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树衡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房芳)沿花园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福满楼酒店东段时,与同向右转弯的张孔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孔久、房芳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孔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同年10月27日出院,住院99天,支付医疗费8839.01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475.34元,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树衡驾驶二轮电动车(上乘房芳)与同向右转弯的张孔久驾驶的二轮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张孔久、房芳受伤,两车损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树衡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孔久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树衡对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异议,并提供证人房芳的证言,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作出后,被告未在指定期间内依法申请复核,虽然证人房芳出庭作证,但房芳系被告张树衡的同学,事发时乘坐被告的车辆,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较低,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责任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之规定,对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树衡应当就张孔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张树衡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张树衡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张孔久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为99天。由于原告之损伤未依法定残,其损伤程度无法确定,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无相关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张孔久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883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20元/天×99天)、营养费1485元(15元/天×99天)、护理费7876.87元(29041元÷365天×99天)、误工费6633.54元(24457元÷365天×99天),以上共计26814.42元。由被告张树衡赔偿18770.09元(26814.42元×70%),由于被告张树衡已经支付原告1000元,被告张树衡应实际赔偿原告17770.0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树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孔久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一万七千七百七十元零九分; 二、驳回原告张孔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0元,由原告张孔久负担37.5元,被告张树衡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