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23号 原告张庆权,男。 原告张彩霞,女。 原告李贵芝,女。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郭阳阳,男,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郑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男。 原告张庆权、张彩霞、李贵芝与被告郭阳阳、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张庆权、张彩霞、张贵芝的委托代理人崔国杰、被告郭阳阳、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张庆权、张彩霞、李贵芝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郭阳阳驾驶豫QYH667三轮摩托车沿棠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至泌阳县赊湾镇新庄路段时,与原告张庆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张庆权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阳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庆权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85000元。 被告郭阳阳辩称,事故发生后,双方已经签订了赔偿协议,协议约定我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愿意按协议执行。 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请求不合理,过高部分及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当支持;2、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3、如法院查明该事故不存在保险合同的免赔情形,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5时40分,被告郭阳阳驾驶豫QYH667三轮摩托车沿棠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到至泌阳县赊湾镇新庄路段时,与原告张庆权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电动车损坏,张庆权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郭阳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庆权在泌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1天,支付医疗费20063.58元。2014年12月17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张庆权已构成一处八级、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17日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张庆权的电动车定损为2100元。 2014年10月2日原告张庆权与被告郭阳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其协议主要内容为:郭阳阳所垫支给原告张庆权的全部医疗费用自愿补偿原告,郭阳阳不再追要,郭阳阳另支付原告张庆权后期治疗费6000元,双方互相永不追究任何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阳阳所有的豫QYH667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止,保险单号为011341702000334002886。 三原告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 原告李贵芝生育二个儿子,张庆权系其长子,原告张彩霞系张庆权之长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郭阳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张庆权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庆权受伤和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泌公交认字(2014)第4117262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阳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豫QYH667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张庆权与被告郭阳阳签订了赔偿协议,其协议内容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有效协议,对超出交强以外的损失部分,应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执行。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酌定15500元。三原告应依法核定的损失:伤残赔偿金66503.54元(8475.34元×20年×0.31=52547.11元,被扶养人李贵芝生活费计算5年,5627.73元×5年×0.31÷2人=4361.15元,被抚养人张彩霞生活费计算11年,5627.73元×11年×0.31÷2人=9595.28)、医疗费20063.58元、护理费4853.42元(29041元÷365天×61天/1人)、误工费7236.60元(24457元×÷365天×108天)、营养费915元(15元×6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20元(20元×61天)、交通费酌定200元,电动车损失2100元,以上损失共计为107592.14元。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三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三原告83293.56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三原告2000元,三项共计95293.56元。因三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85000元,本院支持其请求,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按双方自愿签订赔偿协议履行。庭审中,被告中华财险驻马店公司提出对原告张庆权的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五个工作日时间内未提出书面申请及交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张庆权、张彩霞、李贵芝各项损失共计八万五千元(人民币)。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0元,鉴定费700元,计1662.50元,由三原告张庆权、张彩霞、李贵芝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