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45号 原告张成山,男。 原告张锦淇,男。 原告张国友,男。 原告李全爱,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阳阳,男。 被告唐建军,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国新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文磊,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成山、张锦淇、张国友、李全爱与被告张阳阳、唐建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山、张锦淇、张国友、李全爱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张阳阳、唐建军,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成山、张锦淇、张国友、李全爱诉称,2013年1月26日,原告张成山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确泌公路白云山路口时,与被告张阳阳驾驶的豫QHK188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成山严重损害。后经调解赔偿未果,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现金45555.97元。 被告张阳阳辩称,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唐建军辩称,我是车主,张阳阳是我雇佣司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垫付的19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 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信息一致,且事故发生在投保时效内,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超一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请依法驳回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张成山驾驶电动车行驶至确泌公路白云山路口时,与被告唐建军所有、被告张阳阳驾驶的豫QHK18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张成山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成山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历、住院证显示2013年3月2日出院,期间原告未停止治疗,实际住院36天,住院期间应一人护理;出院诊断为:1、右肺挫伤;2、右侧胸腔积液;3、右侧肋骨骨折;4、左侧额头部皮下血肿;原告张成山共计支付医疗费20895.72元,出院后继续治疗;被告唐建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9000元。 原告张成山的损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驻马店市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2月23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成山之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经查肇事车辆豫QHK1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张成山住院治疗,双方就民事赔偿于2014年5月20日在泌阳县交警队未达成协议”。因调解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5555.97元。 另查明:原告张成山、张锦淇、张国友、李全爱均系农村居民,虽均参加诉讼,但未主张权利。被告张阳阳系被告唐建军的雇佣司机,被告唐建军系豫QHK188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阳阳驾驶被告唐建军所有的豫QHK188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张成山的电动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成山受伤住院及原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阳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成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阳阳系被告唐建军所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的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建军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唐建军所有的豫QHK18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张成山误工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评残后仍在住院,且有住院36天的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36天;但因原告仅主张误工费赔偿26天,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张成山的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36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原告张成山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895.72元,护理费2864.16元(29041元÷365天×36天×1人),误工费1742.14元(24457元/年÷365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3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原告张成山的损失共计49412.70元。上述损失,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山36556.98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护理费2864.16元+误工费1742.14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损失12855.72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赔偿原告张成山8509.00元(12155.72元(医疗费限额外1089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540元)×70%],由被告唐建军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赔偿原告张成山鉴定费490元(鉴定费700元×70%)。由于被告唐建军已垫付原告张成山医疗费19000元,扣除应付给原告的鉴定费490后,应由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从支付给原告张成山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18510元,直接赔付给被告唐建军。因此,原告张成山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原告张成山、张锦淇、张国友、李全爱诉称所涉及的电动车损失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问题,因四原告参加诉讼时并未主张权利,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14日出具证明证实“事故发生后张成山住院治疗,双方就民事赔偿于2014年5月20日在泌阳县交警队未达成协议”,被告唐建军当庭证实“事故发生后至2014年5月20日在交警队多次调解,最后没调解成”;上述事实足以印证此案调解终结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而原告张成山于2014年12月2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因此,被告华安财险驻马店营销部辩称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成山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五百五十五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驻马店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告唐建军垫付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一十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