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94号 原告高明强,男。 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智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高举,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明强与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高明强、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景高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明强诉称,原告高明强于1991年1月被被告聘用为合同制电工工作至今,被告在没有事实的情况下,以本人吃拿卡要并被多人多次控告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而泌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客观事实维持被告的解除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恢复本人的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辩称,原告确实存在吃拿卡要并被群众控告的事实,原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高明强于1991年1月被被泌阳县电业公司(原泌阳县电业局)聘用为合同制电力工人。2013年6月至7月,原告分别被杨兴来、李国显、姜付青、代友松、郑国明、张照锋、姚国营、王留成等人控告,控告内容为原告在从事电力工作中,存在乱收费、擅自停电等事实。2013年7月11日、2013年11月20日、2014年5月5日,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分别对姜付青、姚国营依法进行调查核实,二人均证实原告擅自收取相关费用。2013年7月11日、2013年8月4日,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依法对原告进行核实,原告承认收取代友松900元你、收取姚国营3000元及将王店乡姜庄村委大路组剩余电料拉回家的事实。 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员工手册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手续或者未经允许擅自施工干私活者,发现一次罚款1000-2000元,私自施工期间安全责任完全由本人承担,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降低一岗工资、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第二十五条规定员工要信守国家电网供电服务“十项承诺”,遵守员工服务“十个不准”,恪守调度交易服务“十项措施”。如有违反,视情节轻重,处以50-5000元罚款,并按公司奖惩办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解除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高明强被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招聘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劳动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权依法依规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权利、履行劳动义务,原告高明强作为劳动者,其享有的劳动者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但其应严格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经查原告确实存在擅自收费的行为,且其行为受到群众多人多次控告,造成较大的社会影响,原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泌阳县电业公司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四十三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明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高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