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22号 原告高书丰,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付建,李喜泉,泌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戴明礼,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于亮洲,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涛,河南济世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书丰与被告戴明礼、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书丰委托代理人苏付建、李喜泉、被告戴明礼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书丰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告戴明礼驾驶豫QKH558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泌阳县北一环路花园街道办事处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高书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戴明礼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肇事车辆豫QKH558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戴明礼,经查实肇事车辆豫QKH5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偿,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戴明礼赔偿,原告伤残评定为九级。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73.116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戴明礼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2、被告戴明礼投有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11时10分许,被告戴明礼驾驶豫QKH558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北一环路花园街道办事处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高书丰相碰撞,造成高书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戴明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书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高书丰遂被送往泌阳县骨科医院治疗,于2014年8月6日出院,住院19天,支付医疗费11945.04元。豫QKH5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止,保险单号为13217023900011142452。经驻马店仲裁委员会泌阳分会委托,2014年10月31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高书丰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4000元,需住院15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高书丰自2005年至今与儿子苏永良、儿媳陈新蔚在泌阳饮食服务公司家属楼居住。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戴明礼驾驶豫QKH558小型普通客车沿泌阳县北一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泌阳县北一环路花园街道办事处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道路的原告高书丰相碰撞,造成高书丰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戴明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书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戴明礼驾驶豫QKH558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戴明礼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高书丰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虽对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因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且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并无违法和违规之处,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根据原告高书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高书丰与儿子苏永良、儿媳陈新蔚在县城居住。泌阳县药品公司万民大药房出具证明日期有改动,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原告亦没有提交工资发放底册及领取工资方面的证据。且事故发生时原告高书丰已满62岁,该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高书丰的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在县城。对于原告高书丰伤残赔偿标准按城镇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高书丰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高书丰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1945.04元、二次手术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30511.22元(8475.34元/年×18年×0.2)、护理费2705.19元(29041元÷365天/人×3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34天×20元/天)、营养费510元(34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以上共计61751.45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3216.41元(残疾赔偿金30511.22元+护理费2705.1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53216.41元,剩余8535.04元(医疗费194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510元+二次手术400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戴明礼按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戴明礼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书丰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原告高书丰驾驶车辆为非机动车辆,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戴明礼赔偿原告高书丰6828.03元(8535.04元×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书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三千二百一十六元四角一分; 二、被告戴明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书丰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千八百二十八元零三分; 三、驳回原告高书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7元,减半收取1269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489元,由被告戴明礼承担800元,原告高书丰承担6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富周 审判员 董多仓 陪审员 杨茂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