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18号 原告韩景春,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 被告汪永彦,男,成年,汉族,农民,住泌阳县象河乡刘台村委汪庄组。 被告汪书德,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汪付山,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杨德祥,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汪海明,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景春与被告汪永彦、汪书德、汪付山、杨德祥、汪海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景春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景春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景春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