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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民忠与被告懿丰公司、第三人李长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陈民忠,男。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海,男,汉族阿。 原告陈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36号
原告陈民忠,男。
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懿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华民,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长海,男,汉族阿。
原告陈民忠与被告懿丰公司、第三人李长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懿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45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泌民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收到案件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陈民忠的申请追加第三人李长海参加诉讼。原告陈民忠、被告懿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富强、第三人李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民忠诉称,2007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原告将位于泌阳县懿丰小区内的一间商铺交由被告管理。管理期限为2007年11月至2013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将原告的商铺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管理使用商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交还商铺及钥匙,恢复商铺原状;被告支付自2014年元旦以来至交付商铺之日间的占用费;被告支付违约金30388元;判令被告懿丰公司支付原告索要商铺期间所有的车旅费、误工费、电话费等损失;判令李长海无条件腾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懿丰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的委托合同关系成立。二、被告与案外人吴祖群的租赁合同关系也成立。三、被告依约向第三人吴祖群履行了通知义务,并要求吴祖群与陈民忠确定续租事宜。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的规定,本案的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陈民忠和案外人吴祖群,本案中,假如吴祖群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委托人陈民忠也可以行使受托人懿丰公司对案外人吴祖群的权利。本案的租赁合同中第四条明确约定:“……如该房屋继续续租,同等条件下由甲方作为中间人协调该房屋业主协商该房屋的续租事宜”。说明案外人在订立合同时就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此,本案的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陈民忠与案外人吴祖群,陈民忠应依法直接向吴祖群主张权利。租赁合同到期后,案外人吴祖群拒不交房,是吴祖群侵犯了被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应向吴祖群主张权利,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长海述称,应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第三人系与吴祖群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对于吴祖群与懿丰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并不知情,依法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租赁到期后,懿丰公司主张与陈民忠协商由于陈民忠恶意提高租金协商未成,我方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应当驳回对第三人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5日,原告陈民忠与被告懿丰公司签订商铺委托合同,原告将位于泌阳县懿丰盛景新城文化路3号楼14号商铺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3年10月31日。同日,原告陈民忠向被告懿丰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懿丰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与吴祖群于2008年4月3日签订商铺租赁合同,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该商铺租赁合同书第五条第1项约定,依照约定乙方按时足额向甲方交纳租金;第11项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届满或者解除合同之日应交还原承租房屋和设备给甲方,如须继续承租的,须提前2个月书面告知甲方,同等条件下由甲方作为中间人协调该房屋业主协商该房屋续租具体事宜;第八条第3项约定,租赁期届满,甲、乙双方未续订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的,乙方逾期不交出承租房屋的,除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间租金外,还有权按租赁存续期间内租金总额的百分之十收取违约金。后吴祖群与第三人李长海于2011年4月16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将其租赁原告陈民忠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长海,约定租赁期限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4月16日,租赁费每年33500元第三人不得损坏房屋,不得以任何理由涨房租,如有纠纷由吴祖群负责,如一方违约支付对方三倍的房租,但未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原告陈民忠与被告懿丰公司的委托合同到期后,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金3039元。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吴祖群邮寄送达了关于商铺租赁到期的通知函,通知第三人到期后将房屋交付被告或与业主确定续租相关事宜。2013年12月31日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与第三人李长海就续租事宜也未达成协议,第三人李长海继续占有该商铺用于经营,未迁出和交付商铺也未支付租金。另查明,案外人吴祖群与被告懿丰公司签订的商铺租赁合同书约定,吴祖群承租的是懿丰盛景新城文化路3号楼14号商铺,租赁的商铺租金按年结算,每年的租金为24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民忠将其所有的商铺委托给被告懿丰公司经营管理,双方为此签订了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并签订有授权委托书。被告懿丰公司在接受原告陈民忠的委托后将其所经营的商铺租赁给案外人吴祖群,双方为此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书。上述两份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效力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懿丰公司在接受原告陈民忠委托后,以自己的名义,与案外人吴祖群订立商铺租赁合同,案外人与被告懿丰公司在订立的合同内容中已约定案外人在租赁期间届满后须继续承租的,由被告懿丰公司作为中间人协调该商铺业主协商该房屋续租具体事宜,说明案外人吴祖群在订立合同时已明知原、被告的委托关系,且在租赁期间届满前,被告又向吴祖群发出关于商铺租赁到期的通知函,也明确了争议商铺的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懿丰公司与案外人吴祖群签订的租赁合同,直接约束受托人即原告陈民忠和案外人吴祖群,因此,案外人负有向被告交纳租金、交还承租房屋和承担违约金的义务,在原、被告委托合同终止后,被告所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应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案外人吴祖群未经原、被告的同意擅自将原告的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李长海,第三人李长海实际控制占有房屋,现委托管理合同、商铺租赁合同均已到期,当事人对商铺是否继续租赁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未迁出商铺并交付商铺,其继续占用该商铺的行为,是对原告物权的侵害。原告请求其返还商铺并支付逾期交房期间占有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承担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原告与被告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为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3年10月31日,而被告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显然被告违反委托合同约定的期限擅自将租赁合同延长两个月,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但由于双方未就该违约行为约定违约责任的承担,致使无法认定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案外人与第三人的租赁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被告懿丰公司与案外人吴祖群有关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不适用于第三人李长海,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向案外人吴祖群主张,第三人依法不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商铺委托管理合同到期后,被告懿丰公司未将争议的商铺返还给原告陈民忠,其向案外人吴祖群收取了委托管理合同与商铺租赁合同相差二个月的商铺费用,原告收到这二个月的费用后未提出异议,该商铺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商铺交付之日止的占有费标准参照委托合同到期后二个月的月平均租(1519.50元/月)计付。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商铺的原状情况,对其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索要商铺被占用期间的其他经济损失,其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长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懿丰盛景新城文化路3号楼14号商铺交付给原告陈民忠,并给付原告陈民忠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交付商铺之日止的占用费(按每月一千五百一十九元五角计付)。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省懿丰置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陈民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原告陈民忠负担100元,第三人李长海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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