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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玉现与被告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191号 原告赵玉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牧政,男。 被告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191号
原告赵玉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牧政,男。
被告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静,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生,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尹晓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俊,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玉现与被告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都公司)、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现的委托代理人李牧政、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俊,被告恒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现诉称,2014年2月22日16时,原告赵玉现在被告恒都公司双庙牛场院内修车时,被被告恒都公司员工冯朝兵驾驶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撞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7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都公司辩称,冯朝兵系其公司员工,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垫付医疗费7869.74元,应依法返还。
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且投保真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书为单方委托,有关赔偿费用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酌定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2日16时,原告赵玉现在被告恒都公司双庙牛场院内修车时,被被告恒都公司员工冯朝兵驾驶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撞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玉现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住院14天,共支付医疗费7869.74元,该费用由被告恒都公司垫付。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为被告恒都公司所有,冯朝兵系其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2014年6月6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玉现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
原告赵玉现系农村户口,但自2012年12月至今在泌阳县城居住,并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被告恒都公司。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4821.98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玉现在被告恒都公司双庙牛场院内修车时,被被告恒都公司员工冯朝兵驾驶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撞伤,经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冯朝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双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冯朝兵系被告恒都公司的员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恒都公司应就冯朝兵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恒都公司所有的发动机号为N00729968A号无牌东风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玉现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对于其有关的赔偿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虽然原告提供了其在被告恒都公司的工资表,但仅是三个月的工资单且工资不确定,故对于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日期酌定为90天;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
原告赵玉现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7869.74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误工费6030.49元(90天×24457元÷365天)、护理费1113.90元(14天×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营养费210元(14天×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65600.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8359.74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7240.45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误工费6030.49元+护理费1113.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原告65600.19元。鉴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能足额赔偿,被告恒都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恒都公司所垫付医疗费7869.74元由原告赵玉现从被告太平洋财险驻马店公司理赔款中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玉现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七千七百三十四元五角;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人民币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七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赵玉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7.50元,由被告河南恒都夏南牛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