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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振涛与被告柯长成、梁万怀、广宝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陈振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长成,男,汉族。 被告梁万怀,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199号
原告陈振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柯长成,男,汉族。
被告梁万怀,男,汉族。
被告平顶山市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广宝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忠,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刁亚杰(该公司法律顾问),男,汉族。
原告陈振涛与被告柯长成、梁万怀、广宝公司、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振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刁亚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长成、梁万怀、广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振涛诉称,2014年5月22日6时52分,原告驾驶豫PQ2368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江西省彭泽县龙公路6公里980米路段时与被告柯长成驾驶的被告梁万怀所有且登记在广宝公司名下的豫D8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后经交警大队认定,柯长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2万多元,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责任险等,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等共计10398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若事故发生属实,且投保真实,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商业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施救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被告认为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伤残鉴定书为单方委托,且误工费用过高,被告认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进行计算,护理费同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法院酌定。
被告柯长成、梁万怀、广宝公司收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及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6时52分,被告柯长成驾驶豫D8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江西省彭泽县定龙公路6公里980米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调头时,与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过来由陈振涛驾驶的豫PQ23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振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长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遂被送往江西省彭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5月22日住院治疗,住院12天,共支付医疗费20294.10元;后于2014年6月4日转入河南省泌阳县惠民医院住院12天,2014年7月21日再次在泌阳县惠民医院住院4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117.08元。豫D8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为梁万怀所有并登记在广宝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含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805012013410197016416,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4年8月27日经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振涛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200元。豫PQ2368号重型自卸货车修理费26735元,施救费3300元。
原告陈振涛系农村户口,从事交通运输业经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交通运输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442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柯长成驾驶豫D8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与陈振涛驾驶的豫PQ2368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振涛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柯长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柯长成系被告梁万怀雇佣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梁万怀应就被告柯长成应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七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受害人提起诉讼的,以接受劳务一方为被告”之规定,柯长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依法驳回原告陈振涛对柯长成的起诉。由于被告梁万怀所有的豫PQ2368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被告广宝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之规定,被告广宝公司应与被告梁万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豫D87960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振涛虽系农村户口,但其从事交通运输营运工作,对于其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日期酌定为90天,故对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认为误工费赔偿标准应该按照农村人均年纯收入进行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施救费不予赔付的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之规定,车辆施救费用属于赔偿范围,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医疗费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由于医疗费的发生于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扣除20%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陈振涛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27411.18元、残疾赔偿金20608.70元(8475.34元/年×20年10%+5627.73元×13×10%÷2人)、误工费10953.12元(90天×44421元÷365天)、护理费2227.80元(28天×29041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营养费420元(28天×1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30035元(修理费26735元+施救费3300元),合计97215.8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8789.62元(残疾赔偿金20608.70元+误工费10953.12元+护理费2227.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损失46426.18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共赔偿原告97215.8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梁万怀及被告广宝公司连带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振涛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万七千二百一十五元八角;
二、驳回原告陈振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0元,减半收取11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90元,由被告梁万怀及被告平顶山市广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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