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06号 原告贺建林,男。 原告关青林,男。 原告康凯旋,男。 原告孙万洲,男。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宇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畅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 被告张金明,男。 委托代理人郑瑞友,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春江,河南法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建林、关青林、康凯旋、孙万洲与被告宇畅公司、张金明、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将,被告宇畅公司、张金明的委托代理人郑瑞友、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15时50分,被告张金明驾驶豫PZ3597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路段时,与原告贺建林驾驶的豫RA5B18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建林及乘车人关青林、康凯旋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豫PZ359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贺建林22431.93元,康凯旋26843.02元,关青林25822.55元,孙万州车辆损失1388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金明、宇畅公司均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已垫付10000元依法予以返还。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赔,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5时50分,被告张金明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宇畅公司的豫PZ3597货车沿平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岗路段时,与原告贺建林驾驶原告孙万洲所有的豫RA5B18货车(上乘关青林、康凯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建林及乘车人关青林、康凯旋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建林当日被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563.77元,经诊断为头皮下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原告关青林当日被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16日出院,住院35天,支付医疗费9967.55元,经诊断为右髋关节脱位,右侧腕关节皮肤裂伤。原告康凯旋当日被送入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7日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7955.02元,经诊断为右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左腓骨挫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与右手软组织损伤。豫PZ359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单号为PDZA201341270000038999,保险期间为2013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商业三者险保单为PDAA201341270000026118,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RA5B18货车定损值为15385元,残值1500元。被告张金明于2014年4月17日支付原告孙万州10000元,同日被告张金明借原告孙万州142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原告贺建林、关青林、康凯旋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金明驾驶自己所有挂靠在宇畅公司的豫PZ3597货车与原告贺建林驾驶原告孙万洲所有的豫RA5B18货车(上乘关青林、康凯旋)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贺建林及乘车人关青林、康凯旋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金明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豫PZ3597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贺建林、关青林、康凯旋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贺建林、关青林、康凯旋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为住院天数。关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按照住院天数计赔,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贺建林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563.7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273.03元(29041÷365天×16天)、误工费1072.09元(24457÷365天×1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0768.89元;原告关青林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9967.5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营养费525元(15元/天×35天)、护理费2784.75元(29041÷365天×35天)、误工费2345.19元(24457÷365天×35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6622.49元;原告康凯旋的损失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955.0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营养费240元(15元/天×16天)、护理费1273.03元(29041÷365天×16天)、误工费1072.09元(24457÷365天×16天)、交通费酌定300元,以上共计11160.14元;原告孙万洲车损13885元(定损15385元-残值1500元)。由于豫PZ3597货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四原告的上述损失能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足额赔偿,故四原告的上述损失均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张金明、宇畅公司不在予以赔偿。鉴于被告张金明已经支付原告孙万洲10000元,减去其借用原告孙万洲1420元,原告孙万洲仍应返还被告张金明8580元,该款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公司从应赔偿原告孙万洲的赔偿款中直接赔偿给被告张金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建林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零七百六十八元八角九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关青林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二十二元四角九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凯旋各项损失人民币一万一千一百六十元一角四分;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万洲各项损失人民币五千三百零五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代原告孙万洲返还被告张金明各项损失人民币八千五百八十元; 六、驳回原告贺建林、关青林、康凯旋、孙万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原告贺建林、关青林、康凯旋、孙万洲各负担50元,由被告张金明负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