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91号 原告裴安立,男,汉族。 原告张文凤,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华栓,男,汉族。 被告泌阳县丰华出租车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涛,任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泌阳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裴安立、张文凤与被告杨华栓、丰华公司、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安立、张文凤委托代理人王科、被告杨华栓、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裴安立、张文凤诉称,2014年3月13日16时10分许,仲广钊驾驶所有人为被告泌阳丰华公司的豫QT9318号出租车行驶至棠西公路188KM处时,与原告裴安立驾驶的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严重受伤结果。原告为此花费大量医药费用,给原告物质上及精神上均造成重大损害。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4475.43元(裴安立65626元,张文凤78849.4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华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杨华栓辩称,伤者损失我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进行赔偿,我垫付20107.40元应予返还。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真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16时10分许,仲广钊驾驶豫QT9318号出租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棠西公路188KM处时,与前方同向裴安立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上乘坐张文凤)相撞,致两车损坏,裴安立、张文凤受伤。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广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裴安立、张文凤遂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裴安立于同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后于同年7月1日再次入院治疗,8月3日出院,两次住院共50天,共支付医疗费36642.09元,其中被告杨华栓为其垫付14663.70元;原告张文凤于同年4月18日出院,住院36天,支付医疗费21409.99元,其中被告杨华栓为其垫付5443.80元。豫QT9318号出租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泌阳丰华公司,实际车主杨华栓,二者系挂靠关系,仲广钊系杨华栓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6月21日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责任保险单号为PDAA201341280000009795。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10月31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裴安立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60元。经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8月8日经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文凤构成两处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2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仲广钊驾驶豫QT9318号出租车与裴安立驾驶的无牌三轮车(上乘坐张文凤)相撞,致两车损坏,裴安立、张文凤受伤。经泌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仲广钊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仲广钊系为被告杨华栓提供劳务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杨华栓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杨华栓与被告丰华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泌阳丰华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仲广钊驾驶豫QT9318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仲广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裴安立、张文凤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分别为5000元、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裴安立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对于原告裴安立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原告裴安立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664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天×20元/天)、营养费750元(5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0.1)、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365天/人×120天×1人)、护理费3978.22元(29041元÷365天/人×50天×1人),以上共计72361.65元。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000元(为张文凤预留4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裴安立33969.56元(残疾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8040.66元、护理费3978.22元),剩余损失32392.0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杨华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裴安立32392.09元。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共赔付原告裴安立72361.65元,因被告杨华栓为原告裴安立垫付医疗费14663.7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直接代原告裴安立返还给被告杨华栓,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裴安立57697.95元。 原告张文凤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张文凤虽然已满60周岁,但其尚在劳动并取得收入,故其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张文凤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120天。原告张文凤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1409.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36天×20元/天)、营养费540元(36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35426.92元(8475.34元/年×19×0.22)、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864.32元(29041元÷365天/人×36天×1人)、误工费8040.66元(24457元÷365天×120天),以上共计79001.89元。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0元(为裴安立预留6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凤56331.90元(残疾赔偿金35426.9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2864.32元、误工费8040.66元),剩余损失18669.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杨华栓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文凤18669.99元。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共赔付原告张文凤79001.89元,因被告杨华栓为原告张文凤垫付医疗费5443.8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直接代原告张文凤返还给被告杨华栓,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实际应赔付原告张文凤73558.09元。由于被告人保财险泌阳公司能够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杨华栓、丰华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裴安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七千六百九十七元九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凤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七万三千五百五十八元零九分;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杨华栓垫付款共计人民币二万零一百零七元五角; 三、驳回原告裴安立、张文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1595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3175元,由被告杨华栓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