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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元全与被告褚智富、正通公司、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程元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褚智富,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正通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63号
原告程元全,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国杰,男。
被告褚智富,男,汉族。
被告南阳市正通运输有限公司(正通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太平财险南阳公司)。
负责人高海龙,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元全与被告褚智富、正通公司、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崔国杰、被告褚智富、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玉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元全诉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褚智富雇佣驾驶员魏泽成驾驶豫R95159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正通公司)沿泌阳县高店乡至安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岗村委上岗路段时,与程元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程元全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泽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肇事车辆豫R95159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等共计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褚智富辩称,肇事车辆豫R95159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辩称,豫R95159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只投有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定损没有原始发票,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正通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本院的举证通知书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8时30分许,被告褚智富所雇佣的驾驶员魏泽成驾驶豫R95159中型特殊结构货车(该车挂靠于被告正通公司)沿泌阳县高店乡至安棚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岗村委上岗路段时,与原告程元全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程元全受伤。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泽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程元全遂被送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8天,支付医疗费36674.42元。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13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程元全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015年1月27日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确认原告程元全驾驶的电动车在此次事故中损失总值为1820元。被告褚智富所有的肇事车辆豫R95159中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均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5年4月18日。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程元全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及财产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程远全驾驶电动车与被告褚智富所雇佣的司机魏泽成驾驶豫R95159中型特殊结构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程元全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责任书认定被告魏泽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任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褚智富与魏泽成系雇佣关系,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被告褚智富应就魏泽成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被告褚智富所有的车辆挂靠在被告正通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正通公司应当与被告褚智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被告褚智富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程元全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虽对对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程元全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原告程元全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6674.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60元(48天×20元)、营养费720元(48天×15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8475.34元×5年×20%)、护理费3819.09元(48天×29041元÷365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损费18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62968.85元,由于原告程元全只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因此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2794.43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护理费3819.09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损费1820元。被告太平财险南阳公司应共赔偿3461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元全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四千六百一十四元四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程元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褚智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