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513号 原告禹雷,男。 原告禹甸群(禹雷之父),男。 原告王爱云(禹雷之母),女。 原告禹潼(禹雷之女),女。 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涛,男。 被告深圳市海天信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信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新亚,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 负责人郭振雄,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珂,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聚兴,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沙河公司)。 负责人靳纪祥,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与被告王涛、海信公司、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昌通公司、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的诉讼代理人陈将、被告王涛、被告海信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吉生、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诉讼代理人董珂、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孙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昌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诉称,2013年9月23日23时50分许,驾驶人张国存驾驶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BHY42挂)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39KM+810M处时,与驾驶人孟庆杰驾驶的冀EC8091号半挂牵引车(冀E1P68)追尾相撞,造成张国存当场死亡,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廖可成、禹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张国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杰负事故次要责任。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冀EC8091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车损费、交通费等共计11589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王涛辩称,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本人及张国存,该车该靠在被告海信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垫付34915元医疗费。 被告海信公司辩称,公司与王涛等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确实在公司投保车上责任险,但张国存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由,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依法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辩称,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请依法确认。 被告昌通公司接到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23时50分许,驾驶人张国存酒后驾驶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BHY42挂,上乘廖可成、禹雷)由北往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439KM+810M处时,与驾驶人孟庆杰驾驶的冀EC8091号半挂牵引车(冀E1P68)追尾相撞,造成张国存当场死亡,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乘车人廖可成、禹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张国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杰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禹雷于同年9月24日4时入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湖南省总队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跟皮肤撕脱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底胫后动脉、神经、肌腱、屈指肌腱断裂、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异物存留。同年10月3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跟皮肤软组织撕脱并足内侧动脉、皮神经损伤、第1、2屈指趾肌腱断裂;左胫骨平台骨折;右足底胫后动脉、神经、肌腱、屈趾肌腱断裂损伤;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异物存留;腰4左横突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住院37天,支付医疗费34915元,该费用由被告王涛支付。后于2013年11月2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同年11月16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1242元;经本院委托,2014年6月16日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禹雷的损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和一处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80元。被告海信公司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加盖“海信公司“的投保单有异议并申请对该印章是否属于被告海信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15年1月27日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栏中“海信公司”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支付鉴定费1000元。 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车上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座,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2日。冀EC8091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8日,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 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被告王涛、张国存,该车挂靠在被告海信公司;冀EC8091号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昌通公司。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禹雷公安户口簿显示为农业户口。 原告禹甸群、王爱云系原告禹雷的父母,夫妻二人共生育两个子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国存酒后驾驶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粤BHY42挂,上乘廖可成、禹雷)与驾驶人孟庆杰驾驶的冀EC8091号半挂牵引车(冀E1P68)追尾相撞,造成张国存当场死亡,廖可成、禹雷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湖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临长大队认定张国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孟庆杰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任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孟庆杰系被告昌通公司的司机,孟庆杰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对于孟庆杰所造成的损害,被告昌通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冀EC8091号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及车辆损害的后果,且廖可成及张国存的近亲属依法另行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本案酌定在交强险限额内,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另案预留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000元(另案预留90000元)。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张国存与被告王涛系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海信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张国存与被告王涛、海信公司应当就原告禹雷所受到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当在车上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履行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辩称“张国存酒后驾驶,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属于免赔事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采取合理的方式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被告海信公司称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并未就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对其进行合理提示及说明,其并不知情,为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供了加盖被告海信公司的投保单,被告海信公司提出异议并对该印章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栏中“海信公司”的印文与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提交的投保单投保人栏中“海信公司”的印文不是被告海信公司的印文,不能证实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履行了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禹雷受伤致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500元。原告禹雷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对于其有关赔偿标准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禹雷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赔,护理人员为一人;对于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赔,误工损失日酌定为210天。四原告所受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361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020元(51天×20元/天)、营养费765元(51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66914.75元【(残疾赔偿金35596.43元(8475.34元×20年×21%)+被抚养人生活费(禹甸群5627.73元/年×17年×0.21÷2+王爱云5627.73元/年×18年×0.21÷2+禹潼5627.73元/年×18年×0.21÷2】、护理费4057.78元(51天×29041元÷365天)、误工费14071.15元(210天×24457元÷365天)、精神抚慰金105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34485.68元。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5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下余损失109485.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沙河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32845.70元(109485.68元×30%),其余损失76639.98元(109485.68元-32845.70元)应由张国存与被告王涛、海信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粤BU2157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投保了车上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涛为原告禹雷垫付医疗费34915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王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万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九角八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七千八四十五元七角;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涛垫付款人民币三万四千九百一十五元; 四、驳回原告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禹雷、禹甸群、王爱云、禹潼负担400元,被告王涛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胡 磊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