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56号 原告王明晓,男。 原告李保臣,男。 原告汪太祥,男。 原告王德金,男。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行,男。 被告杨全德,男。 委托代理杨红升(又名杨宏升),男。 被告杨红升(又名杨宏升),男。 被告乔芝(又名乔玉芝),女。 被告徐凯(又名徐克),男。 原告王明晓、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诉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徐凯确认合同无效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0096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五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46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晓、李保臣、汪太洋、王德金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徐行、杨红升(同时作为被告杨全德的委托代理人)、乔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四原告经过协商签订了矿业开发股份合伙协议合同,共同投资开发经营古台花岗岩矿,并约定由原告王明晓负责矿山开发相关手续的办理,确保矿山开发许可证的真实有效。2011年12月28日王明晓与徐行、杨全德、乔芝签订了《矿山转让开采协议》,约定甲方(徐行、杨全德、乔芝)将古台矿口所有财产(包括矿山开采所有权)转让给乙方(王明晓),价款为136万。因王明晓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前与他人也约定准备购买被告的矿,所以该协议的受让方实际上有两方,其中以东边石头的小沟为界以西是原告的,原告针对该范围支付给被告90万,被告杨红升出具了45万收条,被告徐行出具了45万收条。支付转让款后,原告发现受让的矿山不但有争议,而且没有合法的采矿许可证,原告无法得到合法的开采权,被告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此起诉来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责令被告共同返还收取原告的转让款90万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行辩称:移交清单第二条的协议,应由王明晓提交法庭,如不提供,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全德、杨红升辩称,本案所涉及的矿山,在2008年之前是王明晓和安玉春、黄振明三人合伙取得并开采的矿山,后三人将该矿山转让给了答辩人,当时签有书面协议。徐行等三人购得矿山后,经营不是太好;2011年12月份,王明晓又找到徐行等三人,把矿山再买回,徐行等三人在经营过程中又添加的房子、机器等,双方协商共计136万元。当初购买矿山协议在王明晓回购矿山时给王明晓了。杨红升、徐凯不是合伙人,杨宏升是乔景洋委托签字,办理矿山事;徐凯是乔芝的儿子,是乔芝委托管理矿山。矿山开采转让协议是真实意思表达,应得到支持;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作为原告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原告请求。 被告乔芝辩称:徐凯是我儿子,是我委托其帮着管理矿山,徐凯不是合伙人,不是股东,签协议时也并不在场。协议上徐克的名字是我所签,徐凯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徐凯接到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明晓、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系自愿结合在一起,合伙收购矿山的个体创业者。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系该争议矿山开采转让协议一方的共同所有人,三人系合伙关系。 2009年3月26日,被告徐行、杨全德、徐凯与泌阳县矿达公司签订矿山开采转让合同一份,约定:泌阳县矿达公司以20万元的转让费,将南至司书材林南边,北至水库边,西至金泰矿山南北路,东至现开采石场东100米范围内的矿山开采权一次性转让给被告徐行、杨全德、徐凯自主经营开采;并提供了4100000710607号采矿许可证复印件,但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12月5日,开采矿种为铁矿。矿山开采转让合同签订后,未经矿山主管部门审批。 2011年12月20日,原告王明晓、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四人签订了一份“祥泰矿业开发股份合伙协议合同”,约定四人各占25%的股权,共同投资开发和管理古台花岗岩矿山;四原告又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明晓负责购回矿山开采经营权。 2011年12月28日,原告王明晓与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签订了一份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内容为:“甲方:杨全德、乔芝、徐行;乙方:王明晓;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矿山开采转让一事达成以下协议:一、古台村矿石所有财产一次性转让给乙方作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陆万元整(¥:1360000元),(财产包含房子、开采设备、厦工铲车及工具、矿山开采所有权)。二、自立本协议至日以前所有债权债务有甲方负责,自立本协议至日以后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乙方开采过程中,如和矿达矿业有证件,四至边界(以甲方与矿达协议为准)有纠纷由甲方负责。四、甲方必须保证与矿达矿业的协议真实有效。如有违约,违约方负责承担所有责任。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同日,双方签订了协议移交清单,内容为:1、《开发古台花岗岩矿范围及补偿协议》;2、《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合同书》;3、《矿山开采权承包协议》;4、《占林补偿协议》;5、《矿达公司与徐行、徐克、杨全德矿山开采协议》”;落款有王明晓签字。同日原告支付矿山转让费90万元,由被告杨红升收款4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售矿山及矿石、设备、转让费共计肆拾伍万元(45万元)杨红升2011.12.28”;同日由被告徐行收款45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售矿山及矿石、设备转让费计肆拾伍万元整(45万)徐行2012年12月20日”。原告支付转让费后,因被告没有采矿许可证,未经主管部门审批,致使原告接受矿山后不能合法开采。为此原告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并要求返还财产。 2014年6月9日,被告徐行申请其诉讼代理人对证人黄振平调查取证,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南省泌阳县公证处出具(2014)泌证民字第333号公证书对黄振平的调查笔录予以证据保全;黄振平调查笔录仅显示该争议矿山系2008年王明晓、安玉春、黄振平转让给徐行、杨全德、徐克。在庭审中被告提交安玉春2012年至2013年交电费明细一份。 另查明,在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徐凯与原告王明晓所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中,被告杨宏升系被告杨全德之子,被告杨全德的名字系由其子被告杨宏升所代签,至今并未对代签行为提出异议;被告乔芝系被告徐凯之母,被告徐凯的名字系被告乔芝所签,被告徐凯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亦未对代签名行为予以追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矿山转让协议、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矿产资源私自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禁止将采矿权倒卖牟利;采矿权除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并经合法批准的,采矿权不得转让。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徐凯与原告王明晓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因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徐凯未依法取得采矿权,不具备矿山开采转让的资格和条件;因此,该“矿山开采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违背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而应确认为无效协议。协议确认无效后,依据该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杨全德虽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但在该转让协议签订至今并未对其子被告杨红升的代签行为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其代签行为的追认;被告杨红升虽然没有在该转让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但是依据该转让协议收取了原告45万元的现金,并出具了收条,被告杨红升应在其收款额内承担返还责任;被告徐凯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亦未对其母被告乔芝代签名行为予以追认,故被告徐凯依法不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共同开采转让矿山,相互之间具有合伙属性,应视为合伙关系,相互之间应对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王明晓应返还因依据该转让协议所得到的被告财产;被告徐行、杨红升应返还因依据该转让协议所收原告的转让费;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应对被告徐行、杨红升返还原告转让费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辩称原告李保臣、汪太洋、王德全不是适格原告的问题,因原告王明晓与原告李保臣、汪太洋、王德全之间所签订的“祥泰矿业开发股份合伙协议”,属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部约定,对外不产生法律效果;虽然四原告签订有合伙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王明晓购回矿山开采经营权,但是该争议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原告方只有原告王明晓一人签字,且被告对原告的合伙关系并不认可,故原告李保臣、汪太洋、王德全与该争议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不具有利害关系,除原告王明晓之外的其他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此,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辩称本案争议的矿山,属原告王明晓回购行为的问题,经查,被告提交“矿达公司与徐行、徐克、杨全德矿山开采转让合同”一份,显示该争议的矿山系被告在2009年3月26日以采矿权合同转让形式、一次性支付20万元价款从泌阳县矿达公司所取得,并有被告提供的4100000710667号采矿许可证予以印证,但该采矿权转让行为未经矿山主管部门批准,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被告以“《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合同书》”为由主张争议矿山属原告王明晓的回购行为,但是被告提交经公证的黄振平调查笔录仅显示2008年王明晓、安玉春、黄振平与徐行、徐克、杨全德之间转让过矿山这一事实,与本案所争议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当事人不相同,并不能印证原告王明晓与被告所签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是原合同的回购行为;同时,王明晓、安玉春、黄振平与徐行、徐克、杨全德的矿山转让行为和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的合同书及矿达公司与徐行、徐克、杨全德矿山开采转让合同相互之间没有内在的必然联系,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矿产资源系国家所有,未经依法审批转让均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杨红升、乔芝辩称被告杨红升、徐凯不是该争议矿山开采转让协议的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共同开采转让矿山,相互之间具有合伙人属性;但是被告杨红升、徐凯自己均没有在该转让协议上签自己的名字,原告又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告杨红升、徐凯具备合伙人的构成要件;因此,被告杨红升、乔芝辩称被告杨红升、徐凯不是该争议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合伙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尽管被告杨红升不是争议矿山的合伙人,但是依据该协议其收取了原告45万元的转让费,并出具有收条为凭,被告杨红升应在其收款额内承担返还责任;因此,被告杨红升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徐凯未在该转让协议上签名,亦未对其母被告乔芝代其签名行为予以追认,且原告亦未提交被告徐凯应承担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乔芝辩称被告徐凯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辩称矿山转让后原告已开采的问题,虽然在庭审中被告提交有安玉春用电的交费明细,但是安玉春与本案原告不属同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并不能证明原告有开采行为;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因原被告双方均未依法取得采矿权,其双方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又未经矿山主管部门审批,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被告矿山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没有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使原告开采,也属非法开采。因此,原告开采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转让协议效力的确认。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王明晓提交“《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合同书》”的问题,因本案处理的是原被告诉争矿山开采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而不涉及安玉春、乔景阳所参与的合同关系,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的合同书和原告诉被告确认合同无效案件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合同书》并非本案唯一证据,原告王明晓提供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客观事实的认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王明晓提交《安玉春等与徐行、乔景阳合同书》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款、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明晓与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徐凯于2011年12月28所签订的矿山开采转让协议无效。 二、原告王明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徐凯于2011年12月28日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协议中所约定的房子、开采设备、厦工铲车及工具、矿山所有权(南至司书材林南边,北至水库边,西至金泰矿山南北路,东至现开采石场东100米)。 三、被告徐行、杨红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返还原告王明晓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徐行、杨全德、乔芝对返还上述九十万元转让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明晓、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对被告徐凯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李保臣、汪太祥、王德金的起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徐行、杨全德、杨红升、乔芝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