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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天义与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46号 原告王天义,男。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建,男。 被告刘相德,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民,男。 被告王万举,男。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46号
原告王天义,男。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广建,男。
被告刘相德,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国民,男。
被告王万举,男。
原告王天义与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多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义的委托代理人王修科,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被告吕国民、王万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义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在泌阳县鼎源石材厂打水泥地坪时,因施工的搅拌机发生故障,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物质损失及精神痛苦。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56224.36元。
被告李广建、刘相德辩称,李广建、刘相德与原告一起受雇于王万举,王万举应当赔偿;因原告在开搅拌机时自己操作造成搅拌机不能正常工作,在其自己不懂技术的情况下擅自进行维修所造成的的损害,原告对其损害后果有直接的过错,应扣除原告的责任部分后赔偿。
被告吕国民辩称,我和李广建、刘相德三个经常在一起承包打地坪,李广建提供搅拌机、刘相德提供铲车、我提供三轮车;有李广建负责找活、找三人干杂活,王天义操作搅拌机;我开三轮车,其他与我无关。给石材厂打地坪,是王万举联系找的刘相德,收边用的钢模是王万举提供的,每平方给王万举五角报酬;工程款有王万举负责领取。现在钱还在王万举手里,应有王万举赔偿。
被告王万举辩称,石材厂需要打地坪,是我介绍刘相德他们一伙人承包,干活都是刘相德找的人,我给刘相德提供信息,负责向厂里要钱给刘相德,然后刘相德负责分发;刘相德收边用我的钢模板,每平方给我五角的报酬;三个证人证明是刘相德联系三个人干杂活,王天义开李广建搅拌机受伤的;事故发生的责任在李广建搅拌机过于破旧,我们都是利益共同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系自愿结合在一起承揽农村水泥地坪施工的松散型施工队;在施工时,各自提供自己所有的机械设备,另联系一人开搅拌机,三人参与施工干杂活;并口头约定按被告李广建提供搅拌机拌料每平方一元、被告刘相德提供铲车装料每平方一元、被告吕国民提供三轮车运料每平方一元、三名杂工每人每平方五角、工程介绍人每平方五角、开搅拌机人员每平方五角的标准分发参与施工相关机械设备人员的报酬。
2013年11月,泌阳县鼎源石材厂有面积约二千三百余平方米的水泥地坪施工任务,经被告王万举与被告刘相德联系,该工程有原告王天义与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等七人参与施工;其中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各自提供上述所有的机械设备,被告王万举参与施工提供收边用钢模每平方报酬五角,原告王天义开搅拌机,另有三人干杂活参与施工;承包费按不磨面每平方米五元计付,由被告李广建联系安排三个干杂活人员,由被告王万举负责向厂方结算追要报酬。
2013年11月6日,原告王天义在施工过程中,因被告李广建所提供的搅拌机发生故障,其在检修时导致左手受伤,当天被送往泌阳县协和医院包扎治疗,诊断证显示:1、左手挤压伤,2、左手中指未节缺损,3、左手无名指未节粉碎性骨折,4、左手小指未端缺损;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广建、刘相德支付医疗费2400元。原告王天义的损伤,经驻马店中誉法鉴定所司法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王天义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施工结束后,被告王万举从泌阳县鼎源石材厂共领取结算报酬11530元,其中被告刘相德领取支出1000元,下剩10530元现金由被告王万举保管;原告王天义系农村居民。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王天义与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及三个参与施工人员是基于共同的目的和利益而自愿集合到一起,以共同出资(设备或劳务)为前提,以共享利益为动力、以共担风险为保证的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具有合伙属性,属共同承揽关系;虽然在共同参与施工中各自提供不同的机械设备和劳务,分工不同,但共同承揽人在各自所提供的机械设备及劳务中享有基本相同的利益;因此,共同承揽人应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权利义务。原告王天义主动修复搅拌机,系为共同承揽人的共同利益而遭受的损伤,共同承揽人对原告由此所遭受的损失应按所提供的设备及份额共同分担。鉴于原告王天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搅拌机检修过程中,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机械检修技能而从事其检修活动,且在检修过程中没有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应当减轻共同承揽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王天义系农村居民,对其残疾赔偿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赔至定残日前一天,即误工189天计赔;此次事故给原告人身造成了残疾,精神上带来了一定的伤害,应按伤残等级支付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原告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一、误工费12664.04元(24457元/年÷365天×189天),二、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三、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四、交通费酌定300元,五、鉴定费700元;以上损失共计57565.40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综合本次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大小及因果关系,本院酌定原告王天义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即17269.62元(57565.40元×30%);原告王天义与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及三个参与施工人员共同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40295.78元(57565.40元×70%)。因经被告王万举结算领取的报酬尚有现金10530元至今未分发,该款系共同承揽人具有支配权的共同财产,应优先赔付给原告;下余损失29765.78元(40295.78元--10530元),因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均提供机械设备参与施工,预期利益相对较多,酌定分别承担4961.21元(29765.78元×66.67%÷4人),原告王天义与三个施工人员仅提供劳务参与施工,预期利益相对较少,酌定分别承担2480.23元(29765.78元×33.33%÷4人)。因原告王天义未向提供劳务的三个参与施工人员主张权利,三个参与施工人员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院不予处理,待条件成就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王天义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王天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一元二角一分。
二、被告王万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从泌阳县鼎源石材厂领取结算的承包费人民币一万零五百三十元赔付给原告王天义。
三、驳回原告王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5元,减半收取603元,由原告王天义负担143元,被告李广建、刘相德、吕国民、王万举共同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多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李 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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