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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敏、夏长录、王培德与被告王永远、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78号 原告王敏,男,汉族。 原告夏长录,女,汉族。 原告王培德,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胜喜,系王培德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远,男,汉族。 被告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78号
原告王敏,男,汉族。
原告夏长录,女,汉族。
原告王培德,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胜喜,系王培德父亲。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远,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敏、夏长录、王培德与被告王永远、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夏长录、王培德委托代理人邢付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敏、夏长录、王培德诉称,2014年10月5日下午,被告王永远驾驶豫AE6G08号小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由东向西王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夏长录、王培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敏、夏长录、王培德受伤。王永远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处交有各项保险。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远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敏负此次要责任。三原告受伤住院花有医疗费。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共计11448.54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永远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驾驶员驾驶证、车辆年检合格,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如果车主有垫付款,应当在赔偿额内予以扣除;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16时48分许,被告王永远驾驶豫AE6G08号小轿车沿工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毕沟桥南十字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原告王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夏长录、王培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敏、夏长录、王培德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远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敏负次要责任。三原告遂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敏于2014年10月06日出院,住院1天,支付医药费723.10元;原告夏长录于2014年10月08日出院,住院3天,支付医药费1757.05元,2014年10月12日原告夏长录第二次住进泌阳县人民医院,同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8天,支付医药费2374.79元;原告王培德于2014年10月07日出院,住院2天,支付医药费1408.81元。被告王永远驾驶的豫AE6G0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183006373。
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三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永远驾驶豫AE6G08号小轿车与原告王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上乘坐夏长录、王培德)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敏、夏长录、王培德受伤。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永远负主要责任,原告王敏负此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王永远驾驶豫AE6G08号小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被告王永远未到庭参诉讼,本院无法查明其是否有垫付款,关于该部分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原告王敏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王敏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23.10元、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人×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营养费15元(1天×15元/天)、误工费103.99元(37958元÷365天/人×1天×1人),以上共计941.6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55元(误工费103.99元+护理费79.56元),医疗费758.1元(医疗费7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营养费1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敏941.65元。
原告夏长录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误工费按照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夏长录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4131.84元、护理费875.21元(29041元÷365天/人×11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天)、营养费165元(11天×15元/天)、误工费1143.94元(37958元÷365天/人×11天×1人),以上共计6535.99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夏长录2019.15元(误工费1143.94元+护理费875.21元),医疗费4516.84元(医疗费413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165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夏长录6535.99元。
原告王培德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护理人员一人。原告王培德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1408.81元、护理费159.13元(29041元÷365天/人×2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营养费30元(2天×15元/天),以上共计1637.94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德159.13元(护理费159.13元),医疗费1478.81元(医疗费140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30元),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共赔偿原告王培德1637.9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敏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四十一元六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长录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千五百三十五元九角九分;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德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九角四分;
三、驳回原告王敏、夏长录、王培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元,减半收取43元,由被告王永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文卓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