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89号 原告段天义,男。 委托代理人段长寅,北京市致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胜,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泌阳公司)。 负责人李卫东,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禹翀,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天义与被告张胜、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2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天义的委托代理人段长寅,被告张胜的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禹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天义诉称,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胜驾驶的豫QM1312小轿车(投保人民财险泌阳公司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沿平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的段明章相撞,造成段明章受伤,两车损坏,段明章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胜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4555元。 被告张胜辩称,已经向原告支付二万元丧葬费,请求予以返还,张胜已经触犯交通肇事罪现被泌阳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辩称,段天义是否具有本案诉讼资格,如具备诉讼资格保险公司予以保险限额承担赔偿,如不具备资格,保险公司则不予承担赔偿;原告请求数额请求过高请依法核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0时许,被告张胜驾驶的豫QM1312小轿车沿平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受害人段明章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横过公路时相撞,造成段明章受伤,两车损坏,段明章当天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明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明章受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证显示:1、急性重症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右股骨干骨折,4、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原告段天义共支付医疗费3985.72元,被告张胜垫付丧葬费20000元。 段明章所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经驻马店市和鸿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驻和价评(2015)第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评估结论书》显示:确认估损总值为人民币1800.00元。 被告张胜所驾驶的豫QM1312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段天义自幼被其伯父段明章收养,段明章系农村居民。被告张胜系豫QM1312小轿车的所有权人。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有关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段天义自幼被其伯父段明章收养的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村委证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足以证实原告段天义与受害人段明章双方形成收养拟制血亲的父子关系这一事实,其效力与自然血亲的父子关系相同,其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子关系的规定。因此,原告段天义属受害人段明章的近亲属,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生命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胜驾驶所有的豫QM1312小轿车与受害人段明章的三轮电动车相撞,导致受害人段明章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三轮电动车损坏的事实清楚。泌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段明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胜应当对受害人段明章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但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是机动车与电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按法律规定由责任人按责任大小予以分担。由于被告张胜所有的豫QM1312小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受害人段明章的误工费问题,因事故发生时段明章已满71周岁,且原告段天义未提交段明章具有收入来源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段天义请求赔偿误工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段天义请求赔偿护理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的规定,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以实际住院1天,护理人员一人计赔。关于原告段天义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的问题,被告张胜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段明章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本院酌定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应从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内先予赔付;因原告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视为原告自愿放弃其权利。原告段天义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3949.96元,护理费79.56元(29041元÷365天×1天×1人),死亡赔偿金42376.70元(8475.34元/年×5年),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7685.22元;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低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为限;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他损失高于本院依法核算数额的,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因被告张胜投有交强险,首先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天义各项损失共计115749.96元(其中医疗费限额内3949.96元+财产损失限额内1800元+死亡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下余损失1935.26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段天义1354.68元(1935.26元×70%)。由于被告张胜已垫付给原告段天义丧葬费20000元,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泌阳公司从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扣除,直接赔付给被告张胜。因此,原告段天义请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丧葬费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段天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九万七千一百零四元六角四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被告张胜垫付款人民币二万元。 三、驳回原告段天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原告段天义负担200元,被告张胜负担2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富周 审 判 员 董多仓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