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杨光、杨柳与被告刘红旭、路安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22号 原告杨光,男。 原告杨柳,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122号
原告杨光,男。
原告杨柳,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
负责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博威,该公司职员。
被告刘红旭,男,汉族。
原告杨光、杨柳与被告刘红旭、路安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富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光、杨柳及其委托代理人焦鹏、被告刘红旭、被告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博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光、杨柳诉称,2014年12月8日16时42分许,被告刘红旭雇佣司机渠金玉驾驶车牌号为豫QB6733-豫QK0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泌阳县城北一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关玉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关玉连被碾压致死。肇事车辆挂靠在路安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警认定渠金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路安公司、刘红旭对交通事故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刘红旭及其司机渠金玉已经对原告进行补偿。
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辩称,如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缺少丧葬费、误工费方面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6时42分许,被告刘红旭雇佣司机渠金玉驾驶车牌号为豫QB6733-豫QK0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泌阳县城北一环由西向东行驶至迎宾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同方向关玉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关玉连被碾压致死。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渠金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玉连负事故次要责任。豫QB6733-豫QK0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红旭,该车挂靠在被告路安公司,渠金玉系其所雇佣的司机,渠金玉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俱全,该车年检合格。豫QB6733-豫QK0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交强险保单号为805072014411725000918,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保单号为805012014411725000265,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0日止。
受害人关玉连,女1955年3月20日出生,农村户口;其自2009年12月随其儿子杨光在泌阳县懿丰小区17号楼中单元602室居住,并于2009年12月受聘于驻马店市明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到泌阳县移动公司从事保洁工作,至交通事故发生前工资为月工资1100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2014年12月29日,渠金玉及被告刘红旭自愿补偿二原告100000元,二原告自愿负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红旭雇佣司机渠金玉驾驶车牌号为豫QB6733-豫QK0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同方向关玉连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关玉连被碾压致死。泌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渠金玉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关玉连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渠金玉系为被告刘红旭提供劳务的雇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刘红旭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刘红旭与被告路安公司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路安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被告刘红旭所有的豫QB6733-豫QK022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驾驶员具备驾驶从业资格,车辆年检合格,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受害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受害人驾驶的非机动车,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外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之母亲死亡的结果,给二原告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之规定,对于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二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对二原告之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关玉连虽为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县城,为此提供辖区公安派出所及居委会的证明,物业公司及用人单位的证明,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对于受害人关玉连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
二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经依法核算为:死亡赔偿金447960.60元(22398.03元/年×20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以上共计516939.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另精神抚慰金50000元优先赔偿),下余损失406939.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5551.68元(406939.60元×80%),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共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435551.68元。由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能在保险限额内足额赔偿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红旭、路运公司不在承担赔偿责任。虽然渠金玉及被告刘红旭已经支付二原告100000元,但该款系其自愿补偿二原告,不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为处理丧事所支出的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之中,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光、杨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五百五十一元六角八分;
二、驳回原告杨光、杨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减半收取4500元,由原告杨光、杨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富周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影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