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0382号 原告谢喜国,男。 被告孙自强,男。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国喜与被告孙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和2015年1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喜国、被告孙自强及委托代理人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喜国诉称,2013年12月6日13时,被告孙自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平桐公路泌阳县象河乡岗王村路口超车时将原告撞倒致伤,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在医院治疗没有报警,第二天报警后,因现场变动对发生事故的成因交警队无法查清,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书。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赔偿。经驻马店中誉法医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伤残。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孙自强辩称,1、答辩人没有碰撞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的医疗费票据部分看不清不能认定是原告的,对原告的老百姓大药房购药、出院证及诊断证明均提出异议;3、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3时许,被告孙自强未取得有效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重型货车(车主为孙自强),沿平桐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泌阳县象河乡岗王路口处,与同向谢喜国持准驾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撞伤,二轮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第二天,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到报警,因双方事故现场变动,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成因。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了泌公交认字(2013)412822342号道路交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排车辆将原告送往泌阳县春水镇漫里河和协医院进行治疗,支付诊疗费400元,当日转入河南省舞钢市职工医院治疗,垫付诊疗费688.04元,在该院住院二天。同年12月8日原告转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在泌阳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自付医疗费3099.53元,住院期间外购药品128元。2014年3月25日经泌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谢喜国已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920元。第一次庭审中,被告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被告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 被告孙自强所有的无牌照重型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有关书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原、被告均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机动车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了临时通行牌证。“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双方在未取得有效驾驶资格驾驶未依法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行驶,其属严重违法行为,对造成事故的发生,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均应负相应的事故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事故责任同等。被告孙自强所有的肇事车辆未按照相关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道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原告的人身损害及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予赔偿。对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部分,原、被告应按其双方责任比例负担。审理中,被告虽不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但因本人自愿放弃了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在庭审中,辩解否认碰撞到原告的理由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护理人员为一人。对原告的外购药128元,因无医疗机构需外购药证明,其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依法核算原告应支持的损失: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0.1)、医疗费4187.57元(含被告垫付1088.04元)、护理费1352.60元(29041元÷365天×17天)、误工费7303.60元(24457元÷365天×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20元/天×17天)、营养费255元(15元/天×17天),精神慰抚金酌定5000元,以上损失为35389.45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088.04元,原告损失数额为34301.41元。由于原告请求赔偿数额为30000元,本院支持其请求,对超出部分的损失,视为原告自愿放弃权利,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被告孙自强应在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慰抚金共计3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自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喜国各项损失共计三万元。 案件受理费550元,鉴定费920元,计1470元,由原告谢喜国负担735元,被告孙自强负担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民 审 判 员 赵东光 人民陪审员 杨恒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