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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申请人王某某、高某某、高二某、高三某、高四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泌法民执异字第00001号 异议人孙某某,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东方红东182号。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泌法民执异字第00001号

异议人孙某某,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女,194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新兴居委会东方红东182号。

申请执行人高某某,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高二某,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高三某,女,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申请执行人高四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王某某、高某某、高二某、高三某、高四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异议人孙某某于2015年01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孙某某称,王某某、高某某、高二某、高三某、高四某与我债务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2001年4月11日出具(2001)泌民初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已经生效。与2001年10月15日送达生效,进入执行程序。讼争标的4万元。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查封了申请人的房权证号为泌字第016547、016548号房产。被查封的标的价值肆拾玖万元远远超出诉讼的标的4万元。贵院在没有谨慎、认真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查封了异议人的房权证号为泌字第016547、016548号房产。已经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财产权利,给异议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泌阳县人民法院出具的执行裁定书也存在极大的错误,执行文号应当是(2001)泌法执字第191-2号而不应当是(2001)泌民初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由此可见贵院工作人员在工作上存在马虎不认真的态度。综上所述,特提出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审查清楚问题后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王某某、高某某、高二某、高三某、高四某称,本案并没有超标的扣押,他的房屋均在金融机构抵押贷款,我们申请法院扣押的是抵押担保债权以外的部分。关于文号错误并不是执行程序问题,这仅是文字上的错误,属于笔误。

本院查明,申请人王某某、高某某、高二某、高三某、高四某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11月26日,本院作出(2001)泌民初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孙某某所有的房产(房权证为泌字第016547、016548号房产)进行查封。该房产于2013年12月3日在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泌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评估价值肆拾玖万元,贷款金额为贰拾叁万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4年11月26日对异议人孙某某所有的房产(房权证为泌字第016547、016548号房产)进行查封的行为适当,该房产在查封前已经过泌阳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抵押登记给泌阳县农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不存在超过标的进行查封的行为。且异议人在本院异议审查期间明确表示对超标的不再主张,所以异议人异议申请的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01)泌民初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的文书号确实存在错误,应该是执行文号即“(2001)泌民执字第191-2号”。所以异议人的该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4年11月26日作出的(2001)泌民初字第191-2号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玺

助理审判员  李森

助理审判员  陈浩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香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