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60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陈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陈某某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