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遂民初字第143号 原告魏某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贾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贾甲,男,汉族,住址同上,系贾某的父亲。 被告孙某,女,汉族,住址同上,系贾某的母亲。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贾某、贾甲、孙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魏某某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 审判员 沈会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