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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海龙、王蕊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维。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 被告张海龙,男。 被告王蕊蕊,女。 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龙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20号
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维。
委托代理人王亚非。
被告张海龙,男。
被告王蕊蕊,女。
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龙、王蕊蕊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维、王亚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王蕊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张海龙向原告处申请借款780000元,被告王蕊蕊书面同意担保,原告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海龙向原告借款780000元,月息30‰,期限八个月,即从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2月2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蕊蕊偿还原告借款78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蕊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张海龙、王蕊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海龙、王蕊蕊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甲方(出借人):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张海龙,丙方(保证人):王蕊蕊。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780000元整,期限八个月,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八条:两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7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张海龙账户贷款780000元,期限八个月,被告王蕊蕊为其进行担保并负经济连带责任。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贷款借据、借款担保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张海龙、王蕊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该笔借款逾期后借款人张海龙未按约定如期清偿贷款,担保人王蕊蕊在借款人张海龙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78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0‰,此约定显属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清本金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王蕊蕊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蕊蕊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张海龙追偿。
案件受理费11600元,由被告王蕊蕊、河南天创橡塑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6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