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17号 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方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维。 被告曹连华,男。 委托代理人黄大鹏。 委托代理人张国荣,男。 被告陈永静,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蔡都镇大刘常庄189-27号。身份证412825197303260012。 被告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利,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上蔡县华陂镇东2公里处。 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曹连华、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业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维、被告曹连华、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被告曹连华向原告处申请借款2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被告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担保。原告经审核,符合贷款条件,双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曹连华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30‰,期限八个月,即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借款支付被告曹连华,借款到期后被告曹连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促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担保人未尽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曹连华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曹连华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诉讼中原告为“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公司”,但具状人却是“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这两个公司显然不是同一主体;2、本案中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未实际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没有收到借款,因此被告也就没有还款的义务。3、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借贷利率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陈永静答辩,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答辩,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法定代表人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为,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曹连华、陈永静、陈永海共同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被告注册成立的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购买原材料。合同甲方(出借人):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借款人):曹连华,丙方(保证人):陈永静、陈永海。合同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贰拾万元整,期限三个月,自2011年7月7日至2011年10月7日。……第二条:借款利率为月息30‰,从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息。第五条:乙方还款方式:按月付息,按约定还本金,详见还款计划书。……第八条:两方接受乙方的委托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相关费用,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款项,保证期限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借款人及担保人无力偿还此笔借款,借款人曹连华于2012年5月24日在原告处再次申请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期限八个月,即从2012年5月24日至2013年1月24日,月息30‰,借款合同约定其他条款与2011年7月7日借款合同一致,陈永静及木业公司法人代表陈永利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此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木业公司加盖公章。2012年5月2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曹连华工行账户6222021715006056305,此笔借款用于偿还2011年7月7日的借款本息。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至今未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引起本案诉讼。庭审中,担保人陈永静及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永利陈述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面签名、捺印不是本人所为,提出申请笔迹及指纹鉴定,但二人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审理中查明,木业公司现已停产。原告在诉状中所称“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公司”,而在诉状具状人一栏中显示是“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同一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贷款借据、借款担保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虽原告在诉状中的原告人一栏名称未加写“有限”二字,与具状人一栏名称不一致,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了借款人在原告处申请借款的事实。诉状中原告人一栏名称显属笔误,故原告在本案主体适格。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合同。原告与被告曹连华、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于2012年5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曹连华工行账户6222021715006056305,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借款人曹连华未按约定如期清偿贷款,担保人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曹连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未按约定尽担保责任,其行为应属违约。故原告请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30‰是否支持,此约定显属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为宜,从曹连华收到该笔借款之日起即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问题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曹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上蔡县通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被告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 二、被告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曹连华追偿。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曹连华、陈永静、上蔡县永丰木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该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原告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鹏飞 人民陪审员 曹泽浩 人民陪审员 王刘常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