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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进喜与丁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进喜,男。 被告丁联合,男。 原告张进喜与被告丁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110号
原告张进喜,男。
被告丁联合,男。
原告张进喜与被告丁联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联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进喜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约定15日内还款,逾期则按银行最高利率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3000元及按银行利息四倍支付利息。
被告丁联合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被告丁联合向原告张进喜借款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张进喜伍万叁仟元整(53000)元.借款人丁联合2014年4月29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张进喜向被告丁联合追要借款,被告丁联合向原告张进喜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以前我丁联合欠张进喜(53000元整)(伍万叁仟元整).在(15日内还清)如到时还不了,按银行最高利息结算,(欠款日期2013年4月29号)丁联合证明任五2014年8月25日”。逾期后被告丁联合至今未能还款。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明、证人任五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丁联合向原告张进喜出具借条借款53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张进喜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丁联合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丁联合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按银行利息四倍支持,因被告丁联合向原告张进喜出具证明时双方明确约定按银行最高利息结算,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应当按照双方约定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丁联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张进喜款53000元,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由被告丁联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125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审 判 员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