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150号 原告杨阳,女。 被告孙建军,男。 原告杨阳与被告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阳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还款。逾期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 被告孙建军在答辩期及举证期间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为其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孙建军向原告杨阳借现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杨阳现金叁万圆整(30000.0).孙建军2014年4月17日。”借款期限双方未书面约定,后原告杨阳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未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借条、证人曹帅当庭证词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军向原告杨阳借款30000元,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杨阳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孙建军未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被告孙建军应负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军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故对利息只能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决定之日止。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杨阳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孙建军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孙建军在偿还借款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耀光 审 判 员 吕政坤 人民陪审员 周秀根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