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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祥言与刘新安、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李祥言,男。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 被告刘新安(又名刘心安),男。 被告邱兰,女。 原告李祥言与被告刘新安、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三初字第25号
原告李祥言,男。
委托代理人张计红。
被告刘新安(又名刘心安),男。
被告邱兰,女。
原告李祥言与被告刘新安、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祥言委托代理人张计红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刘新安、邱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为由,先后向原告借款9笔共计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9份,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后因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
二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二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缺乏向原告累计借款9笔共计1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9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刘心安借李祥言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刘心安2010年11月20号”、“借条今借李祥言现金(伍仟)(5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刘心安2011年元月1号”、“借条刘心安借李祥言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1分。2011年元月22号”、“借条今借李祥言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1分。借款人刘心安2011年元月26号”、“借条刘心安借李祥言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1分。2011年2月12号”、“借条刘心安借李祥言现金(伍仟元)(5000.元)利息1分。2011年2月13号”、“借条刘心安借李祥言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1分。2011年2月23号”、“借条刘心安借李祥言现金(贰万元)(20000.元)利息1分。2011年2月24号”、“借条刘心安借李祥言现金(壹万元)(10000.元)利息1分。2011年3月1号”。以上九份借条共计110000元,均约定了月息1分,借条中注明了借款人为刘心安,并捺有指印。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追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2013年5月原告因病住院期间再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更换号码,失去联系至今。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9份、塔桥镇塔桥村委证明、塔桥镇派出所证明及证人葛国华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多次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二被告本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但借款后经原告追寻,被告至今拒不还款,实属违约。造成本案纠纷,二被告应付全部责任。虽被告邱兰在借条中未签其名,但原告提供证人葛国华证明了借款时被告邱兰在场,且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经营,故此借款属二被告共同债务。原告持借条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利息,庭审中原告请求从最后一笔借款之日即2011年3月1日起按照约定1分月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之日止,2011年3月1日之前约定的利息原告自愿放弃,系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安、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原告李祥言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3月1日按照约定1分月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日之日止)。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将此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2500元,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杨献伟
人民陪审员  赵贝贝
人民陪审员  肖文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聪聪
责任编辑:海舟